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劉永發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劉慶慎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劉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線範圍面積59.64 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 、藍線範圍(不包括紅線範圍部分)面積271.89平方公尺之 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 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對紅色範圍面積59.64 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範圍(不包括紅線範圍面積59.64 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面積271.8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部分(不含紅線 範圍59.64 平方公尺)面積271.89平方公尺。嗣被告因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已老舊而搬離,自被告搬離後,系爭建 物即廢棄至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範圍(不包 括紅線範圍面積59.64 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面積271.89平 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劉輝良間於鈞院86年度六簡字第25 1 號、8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書,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判決乃係原告與 劉輝良間就劉輝良當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 下稱分割前22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訴訟, 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係相同建物 ,被告自無從以鈞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事實,資為其所有系爭 建物有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又依被告於 鈞院105 年12月23日到庭自承系爭土地上房屋為伊於20幾歲 時所興建,伊現在90幾歲,系爭建物所在於其興建之前為空 地,伊父親在另外地方即訴外人劉明通房子後面有房屋等語 ,可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於約30幾年間所興建,係在原告先人 劉輕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始自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被告自無可能與劉輕花間有何約定得由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於何時約定?約定內 容為何?均未為具體敘明,自不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依鈞院上開判決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借地造屋未定存續期間,法院應 斟酌工作物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定其應否 即時拆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復按契 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 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 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意旨,使用借貸未定有期 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 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 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 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查被告目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屬破 損老舊不堪供人居住,被告早已自系爭建物搬離而廢棄至今 ,有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可證。另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25年,系爭建物顯然早 已逾上開使用年限。是即便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 意出借土地供建屋使用,乃為使被告或其先人做為居住使用 ,然被告早已自系爭建物搬離,而無再以系爭建物為居住使 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更已不堪使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例及裁判意旨,即應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返還期限業已屆至,而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再者,衡諸借貸關係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特 性,若任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基地,亦有悖情 理。故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之久 ,亦應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始符 情理。
⒊又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 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 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法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者,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 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 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 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負舉證之責。是故,系爭建物既為被 告所有,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任。茲 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權源係基於系爭建物就系爭土 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則揆諸前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系爭土地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而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 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 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即土地之點交,負舉證之責任。
⒋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 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 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 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判 意旨參照);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 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 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倘鈞院如仍認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爰
以104 年11月3 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向被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則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於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後,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應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⒌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斗六郡古坑庄崁腳228 番,於日據時期 明治44年4 月18日初次辦理保存登記時,係登記為劉世權名 義,並登記管理人為劉輕花,嗣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9 月4 日本於同年月2 日由劉氏親族劉耀宗、劉耀正、劉耀族及族 長劉醮所訂之「業地相續人協定書」而移轉登記予劉輕花, 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業 地相續人協定書附卷可稽。而依該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及 業地相續人協定書記載:「嘉義廳打貓東頂堡嵌腳庄貳貳八 番地,劉耀宗等四人大正元年九月貳日上午八時在上述地址 劉耀宗住宅為亡劉世權所有土地選定其繼承人結果一致決議 如左:一、亡劉世權所人有土地打貓東頂堡崁腳庄貳貳八地 ,劉輕花為繼承人,永維後嗣不間斷。茲為證實右列決議事 項由列席之各親屬及族長簽名蓋章為據。」之內容,堪認系 爭土地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劉世權辭世後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情 況下,召開親屬會議為劉世權所有之系爭土地選定繼承人, 是原告祖父劉輕花乃係因其祖先劉世權死亡後,因為劉世權 所有之系爭土地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情況下,始由親屬會議選 定原告祖父劉輕花為系爭土地繼承人,而由原告祖父劉輕花 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依前開之業地相續人協定 書記載內容,原告祖父劉輕花係因為被選定為系爭土地繼承 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根本非係為選定原告祖父劉輕花為 系爭土地管理人之情形,其他親族就系爭土地自此已無共有 權,何來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而劉輕花死亡後, 劉輕花之繼承人即其子劉耀進、劉耀明、劉耀坤等三人乃相 續繼承取得,別無與其他親族共有情形。嗣系爭土地再由原 告於繼承後經共有物分割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既係 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具有 絕對之效力。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劉世權名義時,劉氏祖先曾約定 劉氏子孫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依被告所辯似應係指其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謹予以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舉證 證明。又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被告於 系爭土地所建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惟被告目前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建物係屬破損毀壞且老舊 不堪供人居住,且證人劉良道於鈞院105 年4 月1 日到庭證
述:「被告早已自系爭建物搬離約有30年。」、「搬走以後 據我所知是沒有人住那裡。」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早已搬離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自被告搬離後亦無人居住 而即廢棄迄今,故應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返還期限業已屆至,而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已如前述,則本件因使用目的完畢,原告 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法之所許乃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何能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 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⒎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居住族親間有租賃關係云 云,與其前揭所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同意被告等劉性親 族人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情,已有相悖,且被告 亦僅係空言主張,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於鈞院105 年12月23日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其乃係在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先 人劉輕花取得所有權之後始自己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 未有向原告先人租賃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情,被告前開所辯 ,自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當年族人推由劉耀宗、劉耀正、劉耀族(被告之父 親)、劉醮為代表辦理相續人登記,應係借用劉輕花(原告 之祖父、被告之叔公)名義登記:
⒈系爭古坑鄉崁腳庄228 番地土地,日據初始土地台帳及土地 登記之前,即為劉姓親族共同居住,有古坑戶政事務所之日 據調查簿可稽。其後系爭土地仍由劉姓親族子孫續為築屋居 住至今,有鈞院勘驗現場筆錄可參。足徵自清領時期至今, 系爭土地屬劉姓親族所集居共住。日據初期土地調查時,族 親以劉世權名義申報登記,顯係襲用死者父祖之名為業主之 名義(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9 頁)。 ⒉依明治37年11月10日頒佈之「台灣地租規則」(律令第12號 ),其第11條規定:「地租向業主徵收之,但出典之土地向 典主徵收之。業主及典主如係社團、財團或公業時,向管理 人徵收之。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台帳登錄者為準。 」另在業主權部分,因業主死亡發生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 即已發生效力,且保存後再為繼承登記,需負擔2 次稅負, 於是造成幾乎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時,台灣總督府認為不 能任由其繼續發展,因此台灣總督府在明治44年發布「相續 未定地整理規則」(律令第3 號),規定業主死亡後6 個月 ,若因繼承或遺言取得業主權,或為保存登記或於親族會議 上定管理人則應登記(第1 條),否則會有喪失業主權之虞 。
⒊查劉世權之直系後代子孫,依卷內「劉均保公派下」系統表 所載、戶籍調查簿及卷證資料勾稽,劉世權直系後代子孫有 永佛、天助、北辰、利涉、蕃薯及阿福(劉福)。劉蕃薯後 代子孫有劉獅、劉趖(卷274 頁)及劉萬(卷280 頁)。劉 福後代子孫有劉連興(卷352 頁)、劉約、劉良道。足證被 繼承人劉世權於日據明治39年至大正元年9 月間確有直系後 代子孫存在,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不應由族親選定劉輕花 繼承相續。劉輕花則為165 世,非劉世權之子孫,劉萬從、 劉榮基、劉朱琴及原告則為劉輕花之繼承人。
⒋依鈞院函調「打貓東堡崁腳庄二二八番地」日據初始全部調 查簿,統計於該土地上設籍情形可知,在立相續人協議書時 ,系爭建地面積有1.583 甲,非常廣闊。土地上早已有劉姓 族人30餘戶、400 多人設籍居住,房屋自不在少數。立下相 續人協議書,如果會導致眾親族不能續居,需拆屋給地,無 家可歸的話,眾親族又豈會公推以劉輕花名義來登記。 ⒌系爭土地登記在劉輕花名下,劉姓子孫仍繼續築屋使用了10 0 多年。雖經輾轉繼承,劉姓子孫蓋新房、辦理保存登記, 接水電、收取各戶應攤之地價稅金,且係由劉輕花後代出面 收取各戶應分攤之地租,而非由劉輕花後代負擔。從上開系 爭土地仍由原來之劉姓族人修築房屋使用、分攤稅負,維持 劉姓宗祠祭祀不綴、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與「借名登 記」即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相當。
⒍綜上,大正元年(註:西元1912年),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 劉耀宗、劉耀正、劉耀族(被告之父親)、劉醮當年為遵守 法令,填具例稿立下相續人協議書,將原管理人劉輕花辦理 親屬選定登記為業地相續人,在劉世權非無繼承人繼承之情 況下,選定不符事實之原管理人劉輕花為業地相續人。足徵 系爭土地係借用原告之祖父劉輕花名義登記而已,被告非無 權占有。
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同意被告等劉姓親族人有永久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
⒈原告等共有人前曾以86年度六簡字第251 號起訴請求訴外人 劉輝良返還系爭土地。依該案卷證有:⑴4 、50人簽名證明 ,該地為淵源劉均保後代子孫居住地。⑵228 地號台帳登載
,明治40年、業主為劉世權、管理人為劉輕花。大正元年劉 輕花相續取得。⑶依劉均保派下系統表,劉世權為159 世, 其子孫有永佛、天助、北辰相續。劉輕花則為165 世,劉萬 從、劉榮基、劉朱琴、劉永發為其繼承人。⑷證人劉圳南、 劉居清、劉廣義、劉永松證稱:系爭228 地號土地是祖先留 下,以前是由原告祖先在管理,他們有向我們收地價稅,一 年2 次,劉萬從、劉榮基、劉朱琴有收稅金,一年2 次。 ⒉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審卷內有⑴劉永發同意其他宗 親興建建築物證明申請書。⑵業地相續人協議書,內容為大 正1 年間,在古坑鄉崁腳庄228 番地、劉耀宗住宅內,由被 告之祖輩劉耀宗、劉耀正、劉耀族、劉醮依當時法令要求, 共同選定原管理人劉輕花為業地相續人。⑶依劉耀宗等日據 調查簿記載,明治34年初登記之前即設籍居住在崁腳庄228 番地,原告之父為劉耀明,祖父為劉輕花,曾祖父為劉伍炳 。而被告之父為劉耀族,祖父為劉輕林,曾祖父劉伍炳。⑷ 二審證人劉西澤、劉永松、劉圳南、劉文助、劉居清證述: 系爭228 地號祖先留下,以前祖先就住在那裡。劉萬從每年 有來收2 次稅金,他死後其子後劉榮基來收,稅單一來,依 房子所占用份數收稅金,後來交給劉榮基的太太來收,劉文 助是劉萬從兄弟擔任鄰長,劉萬從要收之前都會通知劉文助 ,劉萬從也知道系爭228 地號土地是公地。
⒊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祖先之遺產,早已由含被告之先人在內 之劉姓親族居住,在日據土地調查登記前,已有30多戶,40 0 多人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自其先祖到其祖父劉 輕花到原告本身,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所以得繼 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源於100 多年前,日據初期之土地調 查、登記及法令規定使然。由劉輕花取得相續人登記後,10 0 多年來,原告及其祖輩仍延續祖先意思,對劉姓親族繼續 居住,繼續同意,不曾翻異,更願配合劉姓親族房屋申請用 水、用電及申請建築許可,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等,且土地登 記名義人按年2 次向劉姓親族收取地租等情,皆足以認定連 同被告在內之親族,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自非 無權占有。
㈢退一步言,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與居住之族親間應有租賃 關係:
⒈依打貓東堡崁腳庄228 番地之日據台帳050 頁地租欄及沿革 欄有數次地租記載。
⒉依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二審證人劉西澤、劉永松、劉圳 南、劉文助、劉居清證述:系爭228 地號祖先留下,以前祖 先就住在那裡。劉萬從每年有來收2 次稅金,他死後其子後
劉榮基來收,稅單一來,依房子所占用份數收稅金,後來交 給劉榮基的太太來收,劉文助是劉萬從兄弟擔任鄰長,劉萬 從要收之前都會通知劉文助,劉萬從也知道系爭228 地號土 地是公地,地租指的是地價稅等語。該地租應為使用系爭土 地之對價,房地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 ㈣退萬步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謂:「行使債權,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 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 本旨。」,系爭土地事實上雖登記在劉輕花名下,隔了幾代 ,100 多年來,上開劉姓親族仍舊修築房屋、分攤稅負,維 持劉姓宗祠,祭祀不綴、繼續管理系爭土地。被告及族人都 認為原告不會反過來主張土地之權利,要求拆屋還地。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 ㈤綜上,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紙為證(見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21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7 頁),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5 日函送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1、22頁),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土地當年由族人推由劉耀 宗、劉耀正、劉耀族(被告之父親)、劉醮為代表辦理相續 人登記,應係借用劉輕花(原告之祖父、被告之叔公)名義 登記而已云云。惟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打貓東頂堡崁腳庄228 番地,日據 時期明治年間原登記為業主劉世權,管理人劉卿花,明治39 年4 月16日管理人氏名訂正為劉輕花,明治40年4 月18日保 存登記,嗣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9 月4 日本於同年9 月2 日 由劉氏親族劉耀宗、劉耀正、劉耀族及族長劉醮所訂立之「 業地相續人協定書」而相續移轉登記為業主劉輕花,再於大 正3 年3 月11日相續移轉登記為劉耀進、劉耀明、劉耀坤等 3 人共業,昭和4 年5 月17日劉耀進之持分相續登記為劉萬 從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 其真正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業地 相續人協定書、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至89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檢具上開 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業地相續人協
定書、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函詢內政部有關上開 「日據時期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之疑義,經內政部以10 5 年2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0228號函覆說明:「 按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參照本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 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日政府於明治37 年(民前8 年)完成土地調查調製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後,鑑 於一般私有土地業主權、土地坐落、地號、界址、地目、面 積已臻確定,地籍圖冊亦已具備,為建立完整之不動產登記 制度,繼於明治38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其施行細則據 以辦理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登記,而土地台帳登錄之 業主權,主要係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業主。惟土地調查時 曾發生調查前,所有權人已死亡,調查時因繼承人尚未確定 ,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以死者名義申報受查定為死者名義 所有,或祭祀公業、神明會等所有土地,在土地調查時,以 死者名義或公號或單以公業名義申請受查定者等情形;更有 進者,土地台帳登錄後未辦業主權登記以前,業主已死亡, 而繼承人延不申請繼承登記者,此種情形根據明治44年公布 之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第1 條規定,應於業主死亡後6 個月 內,由繼承人直接申請保存登記,或由親屬協議選定之管理 人,依上開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6 條之2 規定申請登記。 據上開書籍記載,案附228 番地土地台帳及登記簿之初始登 記,可能係上述因土地調查時,所有權人已死亡,由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以死者名義申報為死者名義所有者。另台帳業 主欄末應係記載『共業』(即共有),其共有人姓名及取得 日期,可見諸來函所稱台帳023 頁之連名簿(即共有人名簿 )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業主劉輕花於大正元年9 月4 日自 死者劉世權相續移轉取得後,該土地又分別於大正3 年3 月 11日及昭和4 年5 月17日相續移轉由劉耀明、劉耀坤及劉萬 從等3 人共業。」等語,有內政部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3、94頁)。足徵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號打貓東頂堡 崁腳庄228 番地,係於日本政府於明治37年(民前8 年)前 進行土地調查時,因土地所有權人劉世權已死亡,且於調查 時其繼承人又尚未確定,始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以死者劉 世權名義申報受查定為劉世權名義,並於土地台帳上登記管 理人為劉輕花,劉輕花嗣依明治38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 115 頁)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4 月18日據以辦理業主權之保 存登記無訛。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 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 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條理;至其所遺財產之繼
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 」,此有別於家屬死亡時關於其財產繼承稱為「遺產繼承」 或「私產繼承」。家產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⑵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即於無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之際 ,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或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又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或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喪失繼承 權時,則由親族會選定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承人,該親族會之 人數及範圍,並無一定之習慣,只須由主要之親族構成,被 選定人之資格亦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 係,為男或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惟實際上多以被繼承 人之近親,或適於祭祀被繼承人或其祖先,及保護遺產之人 為選定對象,選定繼承人僅限於1 人,選定之效力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被選定人自繼承開始時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43 7 至440 頁、第457 至459 頁、第472 至475 頁)。本件系 爭土地之原始地號打貓東頂堡崁腳庄228 番地於明治40年4 月18日辦理業主權保存登記後,劉世權之繼承人延未申請辦 理繼承登記,依明治44年公布之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之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9 頁),該土地恐遭法院拍賣而喪 失業主權,則原告祖父劉輕花於劉世權死亡後,其所有打貓 東頂堡崁腳庄228 番地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情況下,始依前開 日據時期大正元年9 月2 日由劉氏親族劉耀宗、劉耀正、劉 耀族及族長劉醮所訂立之「業地相續人協定書」,由親屬會 議選定劉輕花為劉世權之財產繼承人,則依前揭說明,劉輕 花於被選定後,即溯及自繼承開始時承繼被繼承人劉世權所 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劉輕花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9 月4 日因相續而登記取得打貓東頂堡崁腳庄228 番地之業主權即 所有權,於法自屬有據。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劉輕花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9 月4 日因 相續而登記取得打貓東頂堡崁腳庄228 番地之業主權即所有 權後,劉輕花之繼承人即其子劉耀進、劉耀明、劉耀坤等3 人又於日據時期大正3 年3 月11日因繼承登記而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51、53頁),嗣原告之父劉耀明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再經共有物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3 至451 頁),而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迄未經任何人依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 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 ⒊本件劉世權為159 世,依「劉均保公派下」系統表所載,其 直系後代子孫有永佛(160 世)、天助(161 世)、北辰( 162 世)、利涉(163 世)、蕃薯、阿福、新斷(164 世) 、阿馬、獅、連科、連興、連部(165 世)。劉輕花、劉輕 霖為165 世,渠等之父為劉伍炳(164 世)。原告之父為劉 耀明,祖父為劉輕花,曾祖父為劉伍炳,而被告之父為劉耀 族,祖父為劉輕林,曾祖父劉伍炳,兩造均非劉世權之直系 後代子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劉均保公 派下」系統表及相關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61 至467 頁),堪信為真實。則劉耀宗、劉耀正、劉耀 族、劉醮等人既均非劉世權之直系後代子孫,就劉世權所遺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繼承權利可言,則渠等於日據時期大正元 年9 月2 日所訂立之「業地相續人協定書」,自難認有何借 名登記之可言。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土地當年由族人推 由劉耀宗、劉耀正、劉耀族(被告之父親)、劉醮為代表辦 理相續人登記,係借用劉輕花(原告之祖父、被告之叔公) 名義登記等情,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揭所辯,自屬 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 辯系爭土地當年係借用原告祖父劉輕花之名登記云云,為無 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範圍(不包括紅線範圍 面積59.64 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面積271.89平方公尺之系 爭磚造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見調字卷第8 至11頁),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勘驗 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2至67頁、第78 、7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 件自應審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經查:
⒈打貓東頂堡崁腳庄228 番地嗣經變更為斗六郡古坑庄崁腳22
8 番地,後又改為分割前之古坑鄉崁腳段228 地號,其後又 經分割為同段228 、228 之2 至228 之8 地號等8 筆土地, 有上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3 至451 頁)。被 告所辯打貓東頂堡崁腳庄228 番地土地上,早已由含被告之 先人在內之劉姓親族居住,在日據土地調查登記前,已有30 多戶,400 多人設籍居住,自原告祖父劉輕花相續登記取得 所有權後,100 多年來,被告及其祖輩及其他劉姓親族仍繼 續居住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古坑鄉戶政 事務所105 年5 月12日雲古戶字第1050000869號函檢送本院 「打貓東頂堡崁腳庄二二八番地」於日據時期全部設籍住戶 之戶口調查簿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403 頁)及被告 所提設籍情形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外,現仍有 訴外人劉輝良所有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面積59.64 平方公尺 鐵皮屋1 間,訴外人劉明通所有1 層平房1 間,訴外人劉西 澤所有1 層平房2 棟、2 層加強磚造樓房2 棟,訴外人劉芳 材所有3 層加強磚造樓房1 棟、1 層磚造鐵架瓦頂廠房1 棟 ,訴外人即劉芳材之曾祖父劉耀正所建三合院左右護龍竹造 平房1 棟,同段228 之5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劉助善、劉琪 、李、劉連訂等人各自所有之1 層磚造瓦頂平房,同段 228 之8 、228 之7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劉輝良所有1 層建 物2 棟,同段228 地號土地上有劉氏祠堂建物1 棟,劉氏祠 堂前方左右兩側各有訴外人劉明掌、劉榮富、蔡笨、劉啟榮 、劉啟同、劉清池、劉清課等人各自所有建物,同段228 之 6 、228 之7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劉簡秀蓮、劉趖等2 人各 自所有建物,分割前228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除同段228 之 8 地號土地目前為竹林外,其餘土地分別坐落有前揭於日據 時期即設籍於該地之劉姓親族後代子孫所有之建物及劉氏祠 堂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李彥璋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 片及被告所提現住戶源流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477 至509 頁、卷三第7 、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所辯分割前228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劉氏祖先約定 居住於該土地之劉姓親族有永久使用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 前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業地相續 人協定書、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1至 89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89 至195 頁)及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 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217 號卷第26至32頁、第71至74頁)等 件,及聲請傳喚證人劉西澤、劉良道,並援引證人劉西澤、 劉永松、劉圳南、劉文助、劉居清等人於本院86年度六簡字 第251 號、8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為證。經查:
⑴依前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業地相 續人協定書、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文件所載,雖未 載明劉氏祖先曾約定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劉姓親族有永久使用 系爭土地權利之旨,惟依當時打貓東頂堡崁腳庄228 番地土 地已有如前所述含被告先人在內之劉姓親族30多戶,共400 多人設籍居住使用,而原告之祖父劉輕花又非劉世權之直系 後代子孫,本無繼承劉世權所遺該筆土地之權利,又如前述 ,則衡情若非劉輕花與劉氏親族劉耀宗、劉耀正、劉耀族( 被告之父)及族長劉醮等人約定於選定劉輕花為劉世權之財 產繼承人後,劉輕花應遵循渠等祖輩之約定繼續同意含被告 之父劉耀族在內之劉姓親族得居住使用該筆土地,劉氏親族 劉耀宗、劉耀正、劉耀族(被告之父)及族長劉醮等人應無 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9 月2 日訂立「業地相續人協定書」, 選定劉輕花為劉世權之財產繼承人,由劉輕花辦理該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