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玖壹壹公克,含包裝帶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淑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4年4 月11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 5 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施用完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久後,旋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 日上午7 時30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內逮捕後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0911公克)及其所有 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廖淑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 10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至同日7 時50分之搜索/ 扣押筆錄正 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影本各1 份(受執行人:廖淑津、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自願搜索 同意書影本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廖淑津採集尿液同意 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注射針筒5 支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
被告甫於103 年11月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 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 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 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 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 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 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 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 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 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 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 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 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 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 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 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 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 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 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 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 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應足以反應被告各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 銷燬、沒收之規定,經105 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依上開 修正之立法理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列不再適用之規定,且應優先 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 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0911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 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