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周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劉周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周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 度港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 頁至第14頁)可證。被 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 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 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4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 年9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警卷第5 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警卷第3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毒偵198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3 頁至第44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 (105 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卷第 4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5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 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 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 上開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亦有上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 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8 千多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現由祖父
母養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