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泳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泳享前於民國100 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7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9 、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 查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 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泳享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45號),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前於100 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7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9 、51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15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 簡本各1 份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 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8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1份。
㈢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於102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 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胞姐,現從鐵 工業,復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