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明修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自雲林縣東勢鄉北環西路闖紅燈左轉東 勢西路,並在東勢西路逆向行駛,而為警員吳育偉攔查並依 法告發。詎葉明修明知吳育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在吳育 偉執行職務之現場即上開東勢西路上,以「幹你娘,警察囂 張喔」等語(臺語),侮辱吳育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明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吳育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3頁),並 有員警吳育偉之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現
場照片2 張(警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紙(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 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 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 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 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 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為斷。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 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查被告所稱「幹你娘」等語,目的借 該言語之字面意義,表示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並貶低 、損害他人人格,自構成「侮辱」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吳育偉,竟於吳育偉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所為顯已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當庭起立向吳育偉致歉,吳育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犯後 坦度尚可,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一名子女, 現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