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5號
ULDM,106,交訴,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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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春勝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雲153 縣道由南往北西方向 行駛,行經雲153 縣道與安南路口,欲左轉安南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交岔路口 貿然左轉,適許名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153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許名蟬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春勝明 知已撞擊其他車輛,車上乘客極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予以救 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名蟬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1頁), 且經告訴人許名蟬於警詢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6 至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許名蟬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與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頁、第15至27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 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 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 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 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 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者 考量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從車損照 片來看,本案被告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 損,可見其力道甚大,車上乘客極可能受有傷害,被告卻未 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
㈡爰審酌車禍的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 如肇事者逃離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 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 之救護,隨即逃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有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甚鉅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207 號 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 頁),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3 個小孩,長子有自閉症,在殘障協 進會幫忙做手工,另2 個小孩都還在念書,家中的支出都仰



賴被告從事清潔工作的收入,配偶並沒有工作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 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也已經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足信被告 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也考量被告上開特殊家庭情況,認為沒有附加緩刑負擔 之必要,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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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