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號
ULDM,106,交簡,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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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清木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至40分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崛頭里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 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虎尾鎮惠來 里臺一線237.5 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對李清木施以酒測, 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警卷第3 頁、第5 頁、第8 頁)附卷足憑。又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次係第3 次犯公共危險罪(本院 簡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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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