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46號
ULDM,105,訴緝,46,201702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桂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桂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賈桂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 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 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 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委託,以不詳之代價,清除(運輸)來 路不明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1 批(共計499 只鐵桶、約10 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牛奶」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下稱「牛奶」)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0 號廠房(下稱臺中廠房),以該 土地提供自己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因「牛奶」多次催促 賈桂文將上開廢液搬離,賈桂文遂委由劉偉豪(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劉偉豪未 與賈桂文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清理、貯存至臺中廠房)另覓地 點堆置,劉偉豪同意後,即聯絡劉東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處罪刑確定)協助處理 ,劉東米亦應允之。劉偉豪劉東米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貯存業務,竟與賈桂文賈桂文則屬承前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 意聯絡,推由劉東米與具有上開相同犯意聯絡之劉景禎(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罪刑確定)聯繫,委由劉 景禎在雲林縣境內尋找適合堆置之場所,劉景禎同意後即與 具有上開相同犯意聯絡之林銘勝(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70 號判處罪刑確定)一同找尋廠房,林銘勝帶領劉景禎至 不知情之馬碧霞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號土地 及其上建築物前棟(面積360 坪,下稱莿桐廠房)查看,經 劉景禎認可後,劉景禎即指示林銘勝出面承租1 臺堆高機、 莿桐土地及廠房,林銘勝則預估租金1 個月新臺幣(下同) 6 萬元、押金2 個月12萬及堆高機租金2 萬元,共需20萬元 ,而要求劉景禎先預付前開費用,劉景禎劉東米遂在不知 情之林錫亓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某魚塭,由劉東米開 立1 張20萬元本票交予劉景禎,並由劉景禎在該本票背書後 暫時保管,約莫經過1 星期之久,劉東米向友人借得1 張20 萬元支票向劉景禎換回前開20萬元本票,劉景禎再於不詳時 日,將前開20萬元支票交予林銘勝持向他人調現後供作承租 廠房及堆高機之用,嗣林銘勝於101 年1 月11日,與馬碧霞 談妥以每月4 萬3,000 價格租用莿桐廠房,並於101 年1 月 13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水金前往馬碧霞位於雲林縣莿桐 鄉埔子村榮村60號住處(即莿桐廠房後方之住宅)簽約(租 期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林銘勝當場支 付1 個月租金4 萬3,000 元予馬碧霞馬碧霞則將廠房鑰匙 交予林銘勝保管。林銘勝另於101 年1 月14日向不知情之威 昱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威昱公司),以1 萬元代價租用堆 高機1 臺(租期自101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 供搬運上開鐵桶之用。迨莿桐廠房及堆高機均備妥後,劉景 禎即回報劉東米,並由劉東米聯絡劉偉豪告以上情,劉偉豪 即於101 年1 月15日,以每車次5,000 元、6,000 元不等代 價,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林勝杰陳佳權林永正劉福樂駕 駛大貨車,自臺中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共計9 車次,499 只鐵桶)至莿桐廠房,並推由賈桂文在臺中廠房監督本案廢 棄物搬離,劉偉豪則於第1 趟載運時,帶領司機林勝杰、陳 佳權、林永正前往臺中廠房將本案廢棄物接續載至莿桐廠房 ,且事先告知劉東米欲計抵達時間,而由劉東米聯絡劉景禎 告以上情,劉景禎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聯絡林銘勝至莿桐 廠房開門,林銘勝央請不知情之李水金開車載其前往莿桐廠 房,劉東米劉景禎則至西螺交流道等候帶領劉偉豪及大貨 車司機前往該處,時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上開大貨車抵 達後,即由司機陳佳權駕駛林銘勝租用之堆高機,將上開大 貨車上鐵桶卸搬運至莿桐廠房內堆置,劉偉豪劉東米、劉 景禎林銘勝即在現場監督下貨,劉偉豪並當場交付1 萬元



林銘勝供作購買便當、打掃用具等物。未久,劉偉豪、劉 東米及劉景禎即先行離去,由林銘勝留守,林銘勝即分別在 其後2 趟(分別為同日晚間7 時20分、11時許)由司機陳佳 權、林永正劉福樂將臺中廠房之鐵桶載運至莿桐廠房時, 均央請李水金開車搭載其前往莿桐廠房開門,且均由司機陳 佳權駕駛前開堆高機將大貨車上之鐵桶堆置於莿桐廠房內。 劉偉豪再於同年月16日中午,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交付欲供支 付莿桐土地及廠房租金使用之9 萬6,000 元予劉東米,囑咐 劉東米轉交予林銘勝處理,因劉東米找不到林銘勝,而將9 萬6,000 元交予不知情之江重耀託其轉交,江重耀再將9 萬 6,000 元交予林錫亓轉交,惟林銘勝取得林錫亓交付之9 萬 6,000 元後,竟連同上開支付房租、堆高機租金所剩餘之14 萬7,000 元均自行花用一空。賈桂文則因處理本案廢棄物, 取得1 萬元之犯罪所得,其餘則交付予劉偉豪委由劉偉豪分 配處理。嗣因馬碧霞於101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許,發覺林 銘勝等人堆置鐵桶之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雲林縣環保 局稽查人員事後採樣送驗後,判定為閃火點小於40℃屬易燃 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 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 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 度臺上字第34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起訴範圍應已包含被 告賈桂文與同案被告劉偉豪等人在臺中廠房、莿桐廠房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105 訴緝46 卷第7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就此詳為辯論,本院就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自得併予審究。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 訴緝46 卷第8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馬碧霞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570 號卷㈠第51頁、第240 頁反面至第251 頁)。 ⒉證人林勝杰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⒊證人陳佳權之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⒋證人林永正之證述(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⒌證人劉福樂之證述(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⒍協鉎通運有限公司貨車出租契約書7 紙(警卷第83頁至第86 頁)。
⒎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警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 ⒏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2日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2 紙(警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 警卷第260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警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6 日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2 紙(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 警卷第80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 警卷第231 之1 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0日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1 紙(警卷第206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 警卷第212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 警卷第211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 警卷第200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4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 警卷第262 頁)。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3 紙(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
⒛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現場照片47張(警卷第151-152 、155、203-204 、214-21 8、221-222 、231 之2 、252-253 、261 頁,他字第412



號卷第18頁)。
堆置之廢液499 桶【重約10噸】(警卷第153 頁)。 同案被告劉東米之供述(警卷第24 頁至第30頁,他字第412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第51頁至第56頁、第68頁反面、第73 頁至第76頁、第108 頁、第112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第252 頁,卷㈡第3 頁、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5 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
同案被告劉景禎之供述(警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卷第74頁 至第7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第51頁、第56頁 反面至第58頁、第68頁反面、第76頁至第79頁、第108 頁、 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卷㈡第3 頁至第22頁、第32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 同案被告林銘勝之供述(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 2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 ㈠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 82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97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 卷㈡第3 頁、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 同案被告劉偉豪之供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第81頁 至第8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第51頁、第54頁 、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本院103 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37頁反面 、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 第44頁)。
證人林錫亓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卷第76頁至第 79頁)。
證人江重耀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 證人李水金之證述(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 林銘勝威昱堆高機有限公司之租借合約影本1 紙(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第139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01 年12月7 日雲環廢字第10200016 97號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第148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02 年1 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210002 24號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第149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02 年2 月8 日雲環廢字第10210052 84號函暨所附魏昌豐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



書、繳租發票影本各1 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 第150 頁至第153 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02 年3 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200075 65號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第155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警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 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1 紙(警卷第174 頁)。 證人馬碧霞提出之存證信函1 紙(警卷第190 頁)。 威昱堆高機有限公司回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 第164 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6 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 0000號檢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 第184 頁至第185 頁)。
莿桐分駐所101 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1 紙(警卷第154 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4 月12日查訪紀錄表1 紙(警 卷第153 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4 月20日檢測報告1 份 (警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20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 理電腦管制單1 紙(警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1 年5 月16日莿鄉清字第1010005370號 函1 紙暨陳情書影本1 紙(警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1日雲環廢字第1010016432號 函1 紙(警卷第205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10023736號 函1 紙(偵卷第98頁)。
現場照片8 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㈠第186 頁至 第189 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 60度者,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6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本案在莿桐廠房內所查獲 之廢液均以鐵桶盛裝,經清點共有499 桶,部分鐵桶破掉所 流出不明液體為黑色,聞起來有塑膠臭味,亦經證人馬碧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101 訴570 卷一第249 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景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味道不是很好,聞 起來怪怪的,有問劉偉豪是否有毒等語相符(本院101 訴57 0 卷二第17頁反面),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3 月 30日採樣送驗,經該所以GC/MS 方法定性檢出疑似有機化合 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4 月20 日(101 )環檢一字第1375號檢測報告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 (他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而廢棄物有一般廢棄物以及 事業廢棄物兩種,由本案查獲之數量多達499 桶,約10噸, 一般家庭或非事業之單位應無可能產出收量如此龐大之廢棄 物,再由前開廢棄物抽驗後檢出有機化合物之成分乙情觀之 ,堪認前開查獲之鐵桶內所盛裝之廢棄物係事業單位產出之 廢棄物無訛。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6 月4 日在莿桐 廠房內採樣送驗後,屬閃火點低於40度之有害廢棄物,亦有 該局101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10023736號函暨所附上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6 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2 紙(報告編號:R0000000D11 )在卷可憑(偵卷第98 頁至第102 頁),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偉豪劉東米劉景禎林銘勝等人堆置在臺中、莿桐廠房內之本案廢棄物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臺中廠房供自己堆置本案廢棄物後,再委託 同案被告劉偉豪,轉託同案被告劉東米夥同同案被告劉景禎林銘勝共同提供同案被告林銘勝所承租之莿桐廠房供被告 堆置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自均得以該款罪刑論處。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 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 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 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東米劉景禎林銘勝劉偉豪均未能提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之證明,卻先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臺中廠房,再接續共同 將原本存放於臺中廠房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莿桐廠房予以 堆置,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所為,均已該當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之「清除」、「貯存」行 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 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此部分之 犯行予以敘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105 訴緝46卷第7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 罪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本案廢棄物移至臺中廠房,再 接續委託同案被告劉偉豪將原先堆置在臺中廠房之本案廢棄 物移至他處,並推由同案被告劉偉豪聯絡同案被告劉東米找 尋可供堆置之土地,同案被告劉東米進而與同案被告劉景禎 聯絡,而同案被告劉景禎復交代同案被告林銘勝承租適合之 地點後,由同案被告林銘勝馬碧霞簽約,另由同案被告劉 偉豪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林勝杰陳佳權林永正劉福樂等 人駕駛大貨車分9 車次清運至莿桐廠房,再由陳佳權駕駛由 同案被告林銘勝承租之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移置到莿桐廠房 內堆置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偉豪劉東米劉景禎林銘勝等人所為,已足以認定其等就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應對犯罪全部所生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偉豪劉東米劉景禎林銘勝等人就上開犯行(清除、貯存、堆置在莿桐廠房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先將本 案廢棄物清除、貯存、堆置在臺中廠房,再與其他同案被告 劉偉豪等人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於101 年1 月15日接續 將本案廢棄物自臺中廠房載往莿桐廠房堆置,被告所為上開 清除、貯存、提供土地堆置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97年度 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貯存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 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非寡,且閃火點小於40℃,具易燃特徵,有一定之 危險性,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貯 存、堆置於臺中、刺桐廠房,所為足以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危及馬碧霞及附近住戶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使國家社會須耗費相當之資源加以 處理,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實不可取。又被告及其他同案 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也未洽尋合法清除、處理廠商將本案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任由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莿桐廠 房內,且因部分鐵桶破損致其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溢流於地 面,污染莿桐廠房環境,馬碧霞為此僱工將前開鐵桶載運至 雲林縣○○鎮○○里○○0 號存放及清理地面,所費不貲, 此有馬碧霞之刑事陳報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6 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02001075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現場照 片8 張可佐,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非輕。再者,被告前於 100 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又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另慮及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其個人之犯罪所得亦非甚 鉅,並考量被告審判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 名子女,入 監前僅有打零工之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第3403號 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其個人獲得1 萬元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105 訴緝 46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共499 桶)前 後堆置在臺中、莿桐廠房,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因 認被告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馬碧霞林勝杰、陳佳 權、林永正劉福樂之證詞,及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㈣被告於審判中固已認罪,惟就任意棄置廢棄物部分,則辯稱 :我沒有亂倒,我只是儲存起來等語(本院105 訴緝46卷第 74頁)。經查:
⒈本案廢棄物係因馬碧霞所有之莿桐廠房,於101 年1 月15日 遭同案被告林銘勝堆置內裝不明液體之鐵桶而向警方檢舉, 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採樣送驗後,判定為閃火點小於 40℃屬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前揭莿桐廠房係馬碧霞 與同案被告林銘勝於101 年1 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 年,同案被告林銘勝交付1 個月租金43,000元,馬碧霞則交 付廠房鑰匙予同案被告林銘勝,而被告等人於101 年1 月15 日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林勝杰等人將臺中廠房之鐵桶載 運至莿桐廠房堆置等事實,業據前述,果若被告與其他同案 被告承租莿桐廠房係為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焉會以同案被 告林銘勝自己名義與馬碧霞簽立租賃契約書,而陷於不利之 窘境?況前揭盛裝本案廢棄物之499 只鐵桶,均為市面上常 見之一般鐵製圓桶,除1 只鐵桶標有「靜電塗裝支架清洗液 (二甲苯+ 接著層廢渣)」外,外觀並無任何足資識別廢棄 物產出之事業單位之標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 6 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02001075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8 張在卷可憑(本院101 訴570 卷一第184 頁至第193 頁),被告等人若欲棄置,大可僱用大貨車司機將鐵桶載至 人跡罕至之地點丟棄,自無必要特意花錢承租廠房堆置之理 。
⒉參以本案廢棄物第1 趟以3 車次自臺中廠房載運至莿桐廠房



時,除同案被告林銘勝至現場開門等候外,同案被告劉偉豪 親自陪同南下,同案被告劉景禎劉東米亦在西螺交流道引 導同案被告劉偉豪及大貨車司機至莿桐廠房,並均在場監督 下貨情形,且同案被告劉偉豪除當日交付1 萬元予同案被告 林銘勝購買便當及打掃工具外,另於101 年1 月16日中午, 在彰化交流道附近,將9 萬6,000 元交予同案被告劉東米, 託其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銘勝支付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倘欲 棄置,被告等人何需親自到場,僅須將莿桐廠房之地址告知 大貨車司機,由司機自行與被告林銘勝聯絡即可,惟同案被 告劉偉豪非但在第1 趟時跟車,且在卸貨過程中注意周遭環 境,甚至在101 年1 月16日另行交付9 萬6,000 元租金予同 案被告劉東米,囑其交付同案被告林銘勝,是由其等前揭所 為,難認有何任意棄置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⒊另據證人劉景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劉東米介紹廠房, 等劉東米跟廢棄物公司拿到資料交給我,我再找合法的環保 清除公司來處理,我的部分是等劉東米把檢驗報告給我後, 我找到清運公司,再跟清運公司拿牽線的酬勞,我沒有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我朋友有等語(本院101 訴570 卷 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歷來所陳述之內容一致(警卷第43頁正反面、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昱堆高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鉎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