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5號
ULDM,105,訴緝,1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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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聰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聰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何聰永之友人許正忠(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 有罪確定)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勇」之大陸地 區友人邀約,經許正忠接洽何聰永後,許正忠何聰永及「 黃勇」3 人均知悉何聰永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 竟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許正忠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帶領何聰永前往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與「黃勇」會合,「黃勇」則提供許正忠、何 聰永2 人交通及食宿費用,並介紹亦無結婚真意、欲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林瑞蘭何聰永認識,再由何聰 永與林瑞蘭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於同年月29日在福州市 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30)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 公證手續,而取得公證書(起訴書誤載2 人在福州市公證處 辦理結婚登記)。嗣許正忠何聰永取得相關文件返回臺灣 地區,即由何聰永委任不知情之蘇美蓉於同年11月18日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雲林服務站提出申請, 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瑞蘭進入臺灣地區。何聰永於同年月27 日接受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 專勤隊)人員訪查,承辦人員陳建華(起訴書誤載為陳清華 )實質審查後,因認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遂再安排何聰永 面談。於103 年1 月8 日,由陳建華及另名承辦人員陳清城何聰永面談後,認何聰永林瑞蘭應係假結婚而不予許可 林瑞蘭入境,致林瑞蘭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二、案經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聰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清城、陳建華、蘇美蓉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第56至57頁),亦與同案 被告許正忠之供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至232 頁反 面),復有福州市公證處(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5471 號 結婚公證書、雲林縣專勤隊102 年11月27日訪查紀錄表、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影本, 見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22頁),是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案被告許正忠、「黃勇」3 人,利用虛偽辦理結婚登記 之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瑞蘭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4 項、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許正忠、「黃勇」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美 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瑞蘭入境來臺之手續,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考量其本案參與之情節,暨其親屬表示,被告辨別事理 之能力低於常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反面),被告亦 供稱腦部曾受傷開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反面),堪 認被告相較於同案被告許正忠、「黃勇」等人,應屬配合、 受指揮之工具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駕駛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育有4 名子 女、與高齡80多歲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6 頁反面至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檢察官表示: 被告前科為拘役或緩刑期滿,本案後並無其他不良之行為, 建議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反面),本院 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乃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所利得(交通、食宿費用僅 屬必要費用),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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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