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珮娸
何洵湲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5
、5973、6380、6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珮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何洵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宗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宗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福哥」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介紹涂珮娸及何洵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即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人)。涂珮娸、何洵 湲均自105 年9 月1 日起加入「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涂 珮娸、何洵湲、「福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趴」 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 房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 聯絡資料後,即由該機房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 「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 詐欺方式,佯稱係被害人友人或親屬,因亟需用款,向被害
人提出借款請求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欲出借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復由涂珮娸擔任提領 款工作,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經持以測試該 提款卡得以正常使用,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等情。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 不等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而由綽號「小趴」 之成年人以工作手機聯繫之方式,指示涂珮娸持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前往雲林縣等處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涂珮娸復於其後不詳時、地,以 工作手機(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聯繫之方式將每日所領取詐欺款項交還何 洵湲,經何洵湲扣除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1%及其 本身應得報酬亦為當日領款金額1%後,再以工作手機(不詳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1 張)聯繫之方式 ,將詐欺款項餘額交付「福哥」收受,吳宗融明知何洵湲為 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幫助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後之某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何洵湲向涂 珮娸領取詐得款項,並將涂珮娸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福哥」 收受,而幫助綽號「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附表 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嗣經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 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阿玉、王元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吳宗融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吳宗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5頁 、第38頁至第45頁、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 偵字第1051001018號卷〈下稱警018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 、第11頁至第18頁、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 偵字第1051000923號卷〈下稱警923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898號卷〈下 稱警898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6658號偵查卷〈下稱偵6658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105 年度偵字第5445號偵查 卷㈠〈下稱偵5445號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96頁至第98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偵查卷㈡〈下稱偵5445號卷㈡〉 第26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99頁至第106 頁、第 109 頁至第111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7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 頁、第226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阿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18 號卷第59頁至 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18 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曾林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18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2月19日雄存 字第10550050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1 紙(見偵6658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 10500184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 紙(見偵6658號 卷第70頁至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92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 898 號卷第21頁)、被害人曾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018 號卷第53頁至第 54頁)、告訴人曾林雪之臺灣土地銀行105 年9 月20日存摺 類存款憑條1 紙(見警018 號卷第55頁)、告訴人曾林雪提 供翻拍手機照片1 張(見警018 號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 江阿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 份(見警018 號卷第57頁、第64頁至第83頁)、告 訴人江阿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8 月29日存款憑證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4頁)、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8 月30日
存入存根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8 月31日存入憑條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5頁)、台北富邦 銀行105 年8 月31日存入存根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6頁) 、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9 月1 日存款憑條1 紙(見警018 號 卷第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9 月5 日存款憑證( 見警018 號卷第86頁)、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9 月5 日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7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5 年9 月7 日存入憑條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7 頁)、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9 月8 日活期性存款憑條1 紙( 見警018 號卷第88頁)、玉山銀行105 年9 月8 日存款回條 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8頁)、彰化銀行105 年9 月9 日存 款憑條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9頁)、臺灣銀行105 年9 月 9 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見警018 號卷第89頁)、105 年9 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018 號卷第90頁 )、大眾銀行105 年9 月12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1 紙(見警 018 號卷第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3日存入 憑條1 紙(見警018 號卷第91頁)、玉山銀行105 年9 月13 日存款回條1 紙(見警018 號卷第91頁)、玉山銀行105 年 9 月19日存款回條1 紙(見警018 號卷第91頁)、臺灣土地 銀行105 年9 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見警018 號卷第 92頁)、玉山銀行105 年9 月20日存款回條1 紙(見警018 號卷第92頁)、告訴人王元元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018 號卷第102 頁至第 103 頁)、告訴人王元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9 月22 日匯出匯款憑證1 紙(見警018 號卷第109 頁)、告訴人王 元元提供翻拍手機照片12張(見警018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 8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36張(見警923 號卷第 8 頁至第11頁;警898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白色條紋上衣、褐色長褲各1 件可佐,足認被告涂 珮娸、何洵湲、吳宗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涂珮娸、 何洵湲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宗融所 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涂珮娸、何洵湲係受被告吳宗
融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江阿玉、王元元與被害人曾林雪施用詐 術以詐取財物,是被告涂珮娸、何洵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人數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吳宗融係介紹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加入福哥所屬詐 欺集團,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騎乘不詳車牌號 碼之機車搭載被告何洵湲向被告涂珮娸取款,轉交福哥收受 ,均未依詐得款項按比例領取報酬,尚難以被告吳宗融明知 被告何洵湲為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推定被告吳宗融有額外 自詐欺集團詐得財物獲取報酬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是被告吳宗融介紹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加入詐欺 集團,並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何洵湲轉 交詐得款項,均僅係提供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犯行之助力 ,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涂珮娸、何洵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或分 擔施用詐術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核被 告吳宗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即幫助犯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針對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涂珮娸、何洵湲、「福哥」 、「小趴」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 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將一定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再經「小趴」指示由被告涂珮娸持本案詐欺集 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逕為提取該詐欺款項 後,再將所領取之詐欺款項交由被告何洵湲,被告何洵湲轉 交「福哥」收受,則被告涂珮娸、何洵湲、「福哥」、「小 趴」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未 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惟被告涂珮娸及何洵湲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 過程中,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涂 珮娸、何洵湲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涂珮娸、何洵湲自其等參與 本案詐欺資訊及工具之提供、提領款、統合並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與「福哥」、「小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須 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對 於同一告訴人江阿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 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類似之詐騙方式侵害同一法益而 讓告訴人江阿玉陷於錯誤致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而被告涂珮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多次持所屬詐欺集 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操作提領款項,被告何洵湲多次轉交被告 涂珮娸所提領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吳宗融於105 年9 月1 日介紹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加入「福哥」所屬詐欺 集團,並於附表一編號3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搭載被告何洵 湲向被告涂珮娸取款再轉交「福哥」收受,係基於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之目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吳宗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另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 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 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 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 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 ,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 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 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 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 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算。查,本 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部分,被告涂珮娸、何洵湲與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地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各該告訴人與 被害人分屬不同人,是被告涂珮娸、何洵湲上揭所犯3 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江阿玉如附表一編號1 「詐
欺集團犯罪過程欄」⒈至⒙、⒛所示遭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之行為,惟查前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內容具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仍應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宗融前曾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4 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吳宗融幫助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審酌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吳宗融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幫助詐 欺集團,被告涂珮娸持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提領民眾遭騙 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相較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遭查獲風險最高,而被告何洵湲負責詐欺集團中游 之傳遞贓款之工作,相對被告涂珮娸,其遭查獲風險較低, 且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被告涂珮娸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 被告何洵湲,再轉交福哥,顯示其3 人參與詐欺集團層級由 低至高,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 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被告吳宗融介紹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 團,並曾搭載被告何洵湲轉交詐取款項之助力行為,亦顯有 不該;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一絲金錢以彌補所造成損 害。惟考量被告前均無任何類似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其中 被告涂珮娸更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吳宗 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涂珮娸、何洵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被告 吳宗融並未因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獲取報酬,暨被告涂珮娸 、何洵湲、吳宗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涂珮娸高 職肄業、被告何洵湲高中肄業、被告吳宗融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涂珮娸、吳宗融均從事不鏽鋼工作,日薪約1,10 0 元、被告何洵湲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2,000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涂珮娸未婚,與父母親同住、被告何洵湲、吳宗融為 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所 明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 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本案雖扣得被告涂珮娸領款時所穿著之白色條紋上衣、褐色 長褲各1 件,惟衡以衣物之主要用途不僅只是供作詐騙之用 ,對該衣物諭知沒收,對預防被告持之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實 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交付HTC 廠 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予被 告涂珮娸、何洵湲作為工作機使用,惟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應審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行動電話2 支既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係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 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 機或舊機而經折舊後無價值無法研判,且未扣案,相較於被 告涂珮娸、何洵湲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一未扣案行動電話 2 支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吳宗融等 人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⒉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 得之計算,分別係每日提領金額1%等情,業據被告涂珮娸、 何洵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涂珮娸、何洵湲獲取較其供述為高之 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核諸被告涂 珮娸、何洵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0,000元、50,000元、300,000 元,依比例計算其 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可知被告涂珮娸、何洵 湲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取款項之1%分別為900 元(計算 式:90,000元×1%=900 元)、500 元(計算式:50,000元 ×1%=500 元)、3,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1%=3,00 0 元),是被告涂珮娸之犯罪所得共計4,400 元,被告何洵 湲之犯罪所得共計4,4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各自 所參與各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所領取款項雖為55,0 00元,除其中50,000元為詐欺款項,業如前述,餘款5,000 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亦為詐欺所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所領取款項雖為300,010 元,其中30 0,000 元為詐得款項,亦如前述,餘款10元部分無積極證據 證明為詐欺所得,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上開部分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解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犯罪過程 │車手提款時間、│宣告刑 │
│ │ │ │地點及金額 │ │
├──┼───┼──────────┼───────┼─────┤
│ 1 │江阿玉│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被告涂珮娸於10│涂珮娸共同│
│ │ │11時許,接獲冒稱親戚│5 年9 月20日上│犯刑法第三│
│ │ │「董英弟」之人撥來之│午11時44分、45│百三十九條│
│ │ │電話,訛稱手機遺失要│分、50分、51分│之四第一項│
│ │ │更新電話號碼,並表示│、52分許,在雲│第二款之加│
│ │ │需要幫忙匯款(借錢之│林縣西螺鎮彰化│重詐欺取財│
│ │ │意),分別於下列時、│銀行西螺分行、│罪,處有期│
│ │ │地為匯款行為: │西螺郵局接續提│徒刑壹年貳│
│ │ │⒈於105 年8 月29日下│領20,000元、20│月。未扣案│
│ │ │ 午1 時12分許,依該│,000元、20,000│之犯罪所得│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元、20,000元、│新臺幣玖佰│
│ │ │ 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10,000元(總金│元沒收之,│
│ │ │ 福路2 段5 號國泰世│額為90,000元)│如全部或一│
│ │ │ 華銀行,臨櫃匯款10│後,將所提領款│部不能沒收│
│ │ │ 0,000 元至對方指示│項交付被告何洵│或不宜執行│
│ │ │ 之張正榮所有帳號01│湲轉交福哥所屬│沒收時,追│
│ │ │ 0000000000000 號帳│詐欺集團取得。│徵其價額。│
│ │ │ 戶內。 │(跨行提款手續│ │
│ │ │⒉於105 年8 月30日上│費各5 元,總共├─────┤
│ │ │ 午10時30分許,接獲│25元) │何洵湲共同│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犯刑法第三│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百三十九條│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之四第一項│
│ │ │ 意),於105 年8 月│ │第二款之加│
│ │ │ 30日上午11時36分許│ │重詐欺取財│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罪,處有期│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區○○街00號富邦銀│ │月。未扣案│
│ │ │ 行,臨櫃匯款150,00│ │之犯罪所得│
│ │ │ 0 元至對方指示之陳│ │新臺幣玖佰│
│ │ │ 婷婷所有帳號012330│ │元沒收之,│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⒊於105 年8 月30日上│ │或不宜執行│
│ │ │ 午11時56分許,依該│ │沒收時,追│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徵其價額。│
│ │ │ 往臺北市大安區愛國│ │ │
│ │ │ 東路216 號郵局,臨│ │ │
│ │ │ 櫃匯款150,000 元至│ │ │
│ │ │ 對方指示之陳婷婷所│ │ │
│ │ │ 有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9344 號帳戶內。 │ │ │
│ │ │⒋於105 年8 月31日上│ │ │
│ │ │ 午10時50分許,接獲│ │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 │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 │
│ │ │ 意),於105 年8 月│ │ │
│ │ │ 31日中午12時24分許│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昌│ │ │
│ │ │ 路1 段55號台新銀行│ │ │
│ │ │ ,臨櫃匯款150,000 │ │ │
│ │ │ 元至對方指示之孫昭│ │ │
│ │ │ 翔所有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⒌於105 年8 月31日中│ │ │
│ │ │ 午12時42分許,依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往臺北市中正區金華│ │ │
│ │ │ 路17號富邦銀行,臨│ │ │
│ │ │ 櫃匯款150,000 元至│ │ │
│ │ │ 對方指示之陳婷婷所│ │ │
│ │ │ 有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32 號帳戶內。 │ │ │
│ │ │⒍於105 年9 月1 日上│ │ │
│ │ │ 午10時50分許,接獲│ │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 │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 │
│ │ │ 意),於105 年9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