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傳昌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8 時許,在臺北市○○ 區○○○道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 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5 年8 月4 日19時4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北檢毒偵卷第4 至5 頁、雲檢毒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 卷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64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5,尿 液檢體編號:10564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北檢毒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 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9 月10日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3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其屢屢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 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有1 個女兒,入監之前曾做保全工作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 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