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2號
ULDM,105,訴,692,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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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榕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張裕菊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榕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里○鄰○○○○○○號。如不能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則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裕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瑞榕張裕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並參照證人之證述、通訊監 察譯文及其他證據,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蔡瑞榕 販賣毒品之對象大多為外籍移工,被告張裕菊並無固定住所 等情況,認為被告蔡瑞榕有影響證人之虞,被告張裕菊有逃 亡之虞,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羈押3 月在案。二、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並於106 年2 月21日宣示判決,判處被 告蔡瑞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被告張裕菊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月,日後雖仍有送達判決與執行或上訴等程序尚 待進行,然考量被告蔡瑞榕既供稱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保證金,其亦有固定住所及家人,應認使其提出保證 金並限制住居,即足擔保本案日後進行。故若被告蔡瑞榕取 具並繳納保證金10萬元,其羈押即停止,並應限制住居於嘉 義縣○○鎮○○里0 鄰○○○00號。惟如未能於106 年3 月 3 日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則於106 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惟考量被告張裕菊在臺設籍前夫住所,於本案被查獲前以未 居住該處,此外並無固定住所,亦無力自行提交保證金。且 其因本案被查獲後,前夫已於被告張裕菊羈押期間主動與其 協議離婚,尚難認為被告張裕菊之羈押原因消滅。為確保本 案被告張裕菊部分日後仍能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自106 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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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