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2號
ULDM,105,訴,692,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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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榕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張裕菊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327號、105 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張裕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張裕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瑞榕張裕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從事下列行為:
蔡瑞榕張裕菊共同販賣部分:
1.蔡瑞榕張裕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之某時,由蔡瑞榕提 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張裕菊將毒品攜至至蘇 田工作之址設雲林縣莿桐鄉之工廠,以新臺幣(下同)6, 000 至7,000 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蘇田1 次。
2.蔡瑞榕張裕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9 日前某時,在雲林縣○○市 ○○○路0 段0 號5 樓之11蔡瑞榕之居所,以6,000 元至 7,000 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蘇田1 次。
蔡瑞榕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蔡瑞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13分許,由馬那魯持用行動電 話撥打蔡瑞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SA MSUNG 牌或SONY ERICSSON 牌手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在蔡瑞榕之上址居所,以1,000 至 2,000 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馬那魯1 次。
2.蔡瑞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44分許,由馬那魯持用行動電 話撥打蔡瑞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SA MSUNG 牌或SONY ERICSSON 牌手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在蔡瑞榕之上址居所,以1,000 元 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馬那魯1 次。
3.蔡瑞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瓦格斯持用行動電 話撥打蔡瑞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SA MSUNG 牌或SONY ERICSSON 牌手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在蔡瑞榕之上址居所,以3,000 元 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瓦格斯1 次。
4.蔡瑞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搭配SAMSUNG 牌或SONY ERICSSON 牌手機)與蘇田 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105 年4 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蔡瑞榕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 號5 樓之11居所,以5,000 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田1 次。 5.蔡瑞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39分許,由瓦格斯持用行動電 話撥打蔡瑞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SA MSUNG 牌或SONY ERICSSON 牌手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在蔡瑞榕之上址居所,以1,500 元 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瓦格斯1 次。
6.蔡瑞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蔡瑞榕之上址居所,以3,000 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瓦格斯1 次。
張裕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張裕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許至10時47分許,由蔡明得持 用行動電話與張裕菊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 ) ,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之某處,以1,000 至1,500 元之 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蔡明得1 次。
2.張裕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8 分許,由蔡明得持用行動電



話與張裕菊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 ),在雲林 縣斗六市文化路之某處,以1,000 至1,500 元之代價,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明得 1 次。
3.張裕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由蔡明得持用行動電話與 張裕菊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 ),至同日中午 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之某處,以1,000 至1,50 0 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蔡明得1 次。
4.張裕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蔡明得持用行動電 話與張裕菊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0),在雲林 縣斗六市文化路之某處,以1,000 至1,500 元之代價,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明得 1 次。
蔡瑞榕盧怡豪(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10 時至12時間,由蔡瑞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SAMSUN G牌或SONY ERICSSON 牌手機與盧怡豪聯絡(通話內 容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後,於105 年6 月15日之某時,由 盧怡豪攜帶蔡瑞榕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嘉義市○○○街00 0 號凱瑪南之工作處所,以2,000 元之代價,賒欠價金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凱瑪南1 次。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蔡瑞榕張裕菊及其2 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 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 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1.2 、㈡1 至6 、㈣,業據被告蔡瑞榕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5 頁),犯罪事實一㈠1. 2 、㈢1 至4 亦經被告張裕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5 至34 6 頁),核與證人蘇田、馬那魯、瓦格斯、盧怡豪之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第80至83頁、第98至 102 頁),及證人蔡明得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本院 卷第308 至320 頁)之情節相符。被告蔡瑞榕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經其供稱:係由其毒品上手所提供,被告蔡瑞 榕並供出毒品來源,且經警查獲、移送(詳於參、論罪科刑 後述),經檢視該門號申登人資料(本院卷第73頁)確屬相 符,堪認被告蔡瑞榕確係由該名上手處取得毒品及販賣毒品 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用於與買家聯繫。
被告蔡瑞榕自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裕菊原為 印尼籍,其來臺多年,與許多外籍移工認識,其並向欲購買 毒品之外籍買家介紹被告蔡瑞榕是「老闆」,此經被告張裕 菊供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19 頁),被告蔡瑞榕透過被告張 裕菊認識其他欲購買毒品之多國籍移工,此經被告蔡瑞榕供 述甚詳(偵卷第86頁),又證人蘇田於本案審判期日正因犯 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中,證人馬那魯、瓦格斯、蔡明 得均因本案被查獲扣押安非他命吸食器或安非他命毒品等物 ,分別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 頁、他卷一第70至73頁、第 92至93頁、第117 至120 頁),另參諸附表二編號1 ,係在 談論105 年4 月9 日晚間前,證人蘇田尚欠被告蔡瑞榕毒品 價金,又相約交易毒癮之情節,甚為明確,而附表二編號2 、3 、4 、5 均係證人瓦格斯、馬那魯分別與被告蔡瑞榕確 認見面位置,附表二編號6 、7 、8 、10則係被告張裕菊與 證人蔡明得確認見面位置,對話內容不說明見面原因,雙方 均可明瞭,且急於見面,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而隱晦 約定之情況相合。得以佐證證人蘇田、馬那魯、瓦格斯、蔡



明得分別指稱關於被告蔡瑞榕張裕菊單獨或共同向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屬合理,尚非憑空虛捏,堪予採信。 此外,被告蔡瑞榕盧怡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編號,不 斷提及同案被告盧怡豪要「去民雄找那個阿弟」、「去民雄 找那個白目」,與被告蔡瑞榕供稱頭橋有個泰國外勞,其之 前賣過2,000 元毒品給該人,此通電話是要同案被告盧怡豪 去拿毒品賣給該人並收錢,但沒有收到錢等語(偵卷第86頁 ),以及同案被告盧怡豪於偵訊中供稱:其都叫該外勞「阿 弟」或「白目」,該次去是順路拿毒品給該外勞(他字卷二 第243 頁)等語相符,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一㈣情節為真。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蔡瑞榕、張裕 菊均供稱:因為經濟拮据,被告蔡瑞榕欠卡債、被告張裕菊 在臺灣欠朋友債,才會想要去賣毒品(本院卷第352 、355 頁),足認被告2 人確有鋌而走險營利之動機。又被告蔡瑞 榕被查獲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分裝完妥,共有13包(其 中5 小包裝在同一外包裝袋內),顯然平時均有準備以規格 化之重量、價格提供予買家,是被告2 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販賣毒品甚明。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蔡瑞榕張裕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足資採信。此外,並有自被告蔡瑞榕處扣得之夾鍊袋2 包、 電子磅秤1 台、計算機1 台、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 E RICSSON 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帳冊 1 本,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偵4327號卷 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共同及單獨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蔡瑞榕張裕菊就犯罪事實一㈠1 、2 、㈡1 至6 、 ㈢1 至4 、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蔡瑞榕張裕菊就犯罪事實一㈠1 、2 ,被告蔡瑞 榕與盧怡豪就犯罪事實一㈣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蔡瑞榕所犯本案9 罪、被 告張裕菊所犯本案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就犯罪 事實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皆減輕其 刑。又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 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 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瑞榕 於105 年8 月7 日經查獲後,供稱其二級毒品來源(他卷二 第258 頁背面),嗣經檢警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9 日雲檢銘孝105 偵4327字第78 0 號函及函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213 至218 頁,該案尚在偵查中),故被 告蔡瑞榕就其105 年3 月27日後自該毒品來源之人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後轉而販賣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2 、㈡4 、5 、6 及㈣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蔡瑞榕所犯犯罪事實一㈠2 、㈡4 、5 、6 及㈣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2 項之規定,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蔡瑞榕於偵查中及本案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被告張裕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於本案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雖數度變異承認與不承認之範圍,但應係囿於記 憶,仍可認其態度良好。被告蔡瑞榕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習慣,但施用量不多,其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欠卡債 約達30萬元,於是藉由販賣毒品賺錢。被告張裕菊原為外籍 移民,其亦供稱本案發生期間,其因多次向朋友借錢,欠債 多達30萬元,才會想要販賣毒品賺錢。被告蔡瑞榕固為實際 提供毒品之人,但因本案毒品買方多為外籍移工,需依賴被 告張裕菊之人際網絡販賣,且被告張裕菊本身亦單獨向本地 人蔡明得販賣,足見被告2 人販賣毒品均有一定規模。被告 蔡瑞榕國中肄業,原有不動產仲介之專業之穩定工作,離婚 無子,與父母、姊姊同住;被告張裕菊在印尼僅有國小教育 程度,結婚來臺10年,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其與前夫分居 已久,因涉犯本案,業已協議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語,是此次刑法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 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 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 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 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爰刪除之」等,堪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 規定外,並未排斥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於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適用。 ㈢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記 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夾鍊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 、計算機1 台、帳冊1 本均為被告蔡瑞榕所持用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交易毒品 之各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1 至5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張裕菊持用,用於販賣本案犯罪事實一㈢1 至4 各次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SIM 卡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 既為一般人生活可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瑞榕就犯罪事實一㈠ 1 、2 均取得全數價金,被告張裕菊盧怡豪並未實際分得 ,被告蔡瑞榕就犯罪事實一㈡1 至6 均取得販賣毒品所得, 被告張裕菊就犯罪事實一㈢1 至4 均取得販賣毒品所得,而 就上開被告2 人分別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交易金額不確定者, 應認為被告2 人均因販賣行為過多,僅記得約略,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均依被告所述範圍中間之數估算之,即 犯罪事實一㈠1 、2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500 元,犯 罪事實一㈡1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犯罪事實㈢1 至4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 元。綜上所述,就被告 蔡瑞榕所犯犯罪事實一㈠1 、2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6, 500 元;就被告蔡瑞榕所犯犯罪事實一㈡1 至6 罪刑項下, 各應宣告沒收1,500 元、1,000 元、3,000 元、5,000 元、 1,500 元、3,000 元;就被告張裕菊所犯犯罪事實㈢1 至4 罪刑項下,各應宣告沒收1,25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3.4586 公克、9.8187 公克、10.2536 公克、9.7901公克、4.1570公克、0.3240公 克、1.7488公克、0.5124公克、0.5721公克、0.4434公克、 0.3012公克、0.5261公克、0.6484公克),皆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3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偵4327號卷第181 頁 至第182 頁)在卷可稽,均係被告蔡瑞榕分裝完成預備販賣 ,此經被告蔡瑞榕於警詢中坦承甚詳(他卷二第256 頁背面 至第257 頁),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一㈡6 )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裕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9 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某間85度C 咖啡店旁,以1,000 至1,500 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明得1 次,故認被告張裕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貳、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經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 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 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又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 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裕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蔡明得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裕菊前 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裕菊固曾一度坦承,然於審判程序中否認此部分 犯行,供稱:我記得曾經有沒交易成功,蔡明得先打電話給 我,等他來找我,我才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伍、經查,被告張裕菊與證人蔡明得固於105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9 分許、隔日中午12時30分許均以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之通話內容,參照證人蔡明得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 稱:「我向被告張裕菊買毒品都是先打電話,105 年5 月27 日、28日這兩天有一天沒有拿毒品給我,應該是27日她說她 沒有毒品,所以我們隔天才又約見面一次。我習慣約一兩個 禮拜跟被告張裕菊買一次毒品,我每次買1,000 或1,500 可 以吃一兩個禮拜,我不會很頻繁需要買,如果被告張裕菊手 上沒有毒品,我們通完電話見面後,她會叫我等,不會在電 話中跟我說她沒有(本院卷第313 至318 頁)」等語,與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被告張裕菊確實相隔不到24小時即又相 約見面,與被告張裕菊供稱:這兩天有一次沒有交易成功之 情況相符,堪認被告張裕菊所述並非無稽。
陸、再觀諸證人蔡明得於本案偵訊中即一再指證被告張裕菊確實 有向其販賣毒品,但是其未必針對每次交易都記憶清晰,證 人蔡明得至本院作證時,亦未犯罪事實一㈢1 至3 證稱確實 有交易,難認其有刻意迴護被告張裕菊之情況。至於證人蔡 明得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提示105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 21分、晚上8 時40分、9 時4 分、9 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 這次是約在斗六85度C ,有買到安非他命,我車停旁邊,TI NA坐進我車子,也是買1,000 到1,500 元,我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他卷一第126 頁)」等情節,然考量證人蔡明得與 被告張裕菊購買毒品次數甚多,且證人蔡明得於警詢中,經 提示相同通話譯文,卻回答「上述4 通譯文是我與張裕菊的 通話,是約定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 ,是在張裕菊租屋處以現金新臺幣1,500 元交易,是張裕菊 親手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他卷一第110 頁背面)」之 相異情節,顯見證人蔡明得針對該次通話內容記憶是否可靠 ,確值得懷疑。被告張裕菊固於準備程序中一度承認此部分 犯行,然其一貫主張「27日、28日僅有交易成功一次」,可



見被告張裕菊自身亦已記憶不清。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張裕菊依據模糊印象之一度自白,且欠缺可信之明確 佐證,當認尚屬不能證明。
柒、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張裕菊於105 年5 月27日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張裕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1 │蔡瑞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夾鍊袋貳│
│ │ │包、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
│ │ │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裕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二 │犯罪事實一㈠2 │蔡瑞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夾鍊袋貳│
│ │ │包、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
│ │ │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裕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三 │犯罪事實一㈡1 │蔡瑞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牌手│
│ │ │機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
│ │ │記憶卡壹張、SIM 卡壹張)壹支、夾│
│ │ │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
│ │ │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㈡2 │蔡瑞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牌手│




│ │ │機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
│ │ │記憶卡壹張、SIM 卡壹張)壹支、夾│
│ │ │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
│ │ │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一㈡3 │蔡瑞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牌手│
│ │ │機壹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含│
│ │ │記憶卡壹張、SIM 卡壹張)壹支、夾│
│ │ │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
│ │ │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一㈡4 │蔡瑞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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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