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1號
ULDM,105,訴,68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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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348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英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產業道路旁,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廖英俊係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5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廖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30日凌晨2 時38分許至50分許間,在鍾耀徹管理之雲林 縣虎尾鎮光復路521 號統一便利商店晟泰門市內,徒手竊取 口罩、玩具及電子產品各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19 元),得手後即離開該便利商店。嗣經鍾耀徹發現遭竊後向 警方報案,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廖英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 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1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 21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廖英俊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倒臥 在彰化縣竹塘鄉臺19號道路1106號前北上內側車道,為警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 射針筒1 支(已使用),復經警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 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英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其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即犯 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偵查卷〈下稱 983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105 年度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 〈下稱434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下稱1842偵卷〉第1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卷〈下稱本院681 號卷〉第 72頁、第8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下稱本院10 90號卷〉第74頁、第80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 稱本院39號卷〉第62頁、第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被告尿液送驗 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 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見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506號卷〈下稱警50 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耀徹於警詢之指述( 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刑科字第1051902450號卷〈下 稱警45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450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450 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採被告尿液送驗 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8 日報 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93號)、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E093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E093號 )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偵查卷〈下稱1497偵卷〉第22頁至 第23頁;1842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7頁、第30 頁、第32頁至第35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94年度 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 號、9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39號卷第13頁至第 30頁),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 ,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 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 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 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9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100 年度 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100 年 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 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④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①②③④4 案合併所定之徒 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於99年8 月9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⑤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 行,⑥⑦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3 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 續執行,於104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 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 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被告所為 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 肄業,已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50,0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因服用藥物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告訴人鍾耀徹之損 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4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分別就可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 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竊得口罩、玩具及電子產品各1 件,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鍾耀徹,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係被告所有,供其注射 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歷歷(見本院39號卷第74頁 ),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 1 │所犯如犯│廖英俊施用第一級│①105 年│
│ │罪事實一│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
│ │所示施用│期徒刑拾月。 │第983 號│
│ │第一級毒│ │犯罪事實│
│ │品之犯行│ │一。 │
│ │ │ │②105 年│
│ │ │ │度訴字第│
│ │ │ │681號。 │
├──┼────┼────────┼────┤
│ 2 │所犯如犯│廖英俊犯竊盜罪,│①105 年│
│ │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
│ │所示竊盜│陸月,如易科罰金│4348號犯│




│ │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實一│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口罩、│②105 年│
│ │ │玩具、電子產品各│度易字第│
│ │ │壹件均沒收之,於│1090號。│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所犯如犯│廖英俊施用第一級│①105 年│
│ │罪事實三│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
│ │所示施用│期徒刑拾月,扣案│第1497號│
│ │第一級毒│之注射針筒壹支沒│犯罪事實│
│ │品之犯行│收之。 │一。 │
│ │ │ │②106 年│
│ │ │ │度訴字第│
│ │ │ │39號。 │
├──┼────┼────────┼────┤
│ 4 │所犯如犯│廖英俊施用第二級│①105 年│
│ │罪事實三│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
│ │所示施用│期徒刑參月,如易│第1497號│
│ │第二級毒│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實│
│ │品之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一。 │
│ │ │ │②106 年│
│ │ │ │度訴字第│
│ │ │ │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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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