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568 、1342、1393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凱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凱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 ,於民國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於89年6 月2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為免刑判決 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二、㈠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 日23時左右,被警察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05 年3 月21日,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㈡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105 年7 月14日19時30分左右,被警察採集尿液送驗時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05 年7 月14日晚間,其自行到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警察因而於同日19時30分左右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31日或8 月1 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 站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105 年8 月2 日21時30分,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張凱順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劉三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劉俊卿雇用之司機,負責運送搭設棚架之器材及 載運工人至工地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 年4 月21日16時左右,利用業務之便,將劉 俊卿託其保管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準備搭設棚架所使用之橫桿40支、腳管40支、腳盤40支等器 材,載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不知情之韓東霖所經 營之真好資源回收場,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器材變賣,所 得新台幣(下同)2,100 元(起訴書原記載3,500 元,檢察 官於審判期日更正為2,100 元)。
四、案經劉俊卿提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
二、經查:
㈠上開二、㈠㈡㈢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紙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雖然被告就105 年3 月21日所採尿液經驗出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於105 年7 月14日19時30分所採尿液,經 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供稱忘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 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 ng/mL )時間介於1-3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可以佐證,從而,就 被告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該就是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
㈡上開三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告訴 人劉俊卿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準備期日之 法官訊問筆錄,以及真好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韓東霖之警察詢 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2 張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侵占橫桿等器材之行為,觸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業務上侵占罪,犯意 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就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尚未被發覺 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㈤被告固然於105 年7 月14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 因,為案外人高聖凱無償轉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 南刑字第1050009467號卷第1-4 頁),惟因證據不足,致檢 察官對案外人高聖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58-59 頁),亦即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是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
㈥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 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 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 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 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且審酌本案中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集中於4 個多月左右的時間,可以 判斷是出於同一的藥癮,而無長期隔離之必要,並審酌其就 業務侵占部分犯罪所得僅2,100 元,被害人劉俊卿並已經以 2,100 元代價向韓東霖買回橫桿等全部被被告侵占的器材, 此有告訴人劉俊卿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準 備期日之法官訊問筆錄,以及真好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韓東霖 之警察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證明,再者,考量被 告自述入監前擔任菜車的搬運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被告因為上述業務侵占而取得2,100 元,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3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