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一
被 上訴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仁愛之家工程),嗣後即由訴外人松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慶公 司)分包系爭工程,擔任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並由松慶公司向下游廠商訂貨,施 作並支付款項,而上訴人將松慶公司所需工程款項與松慶公司結算後支付予松慶 公司。被上訴人惟恐松慶公司無支付能力,遂要求由上訴人出名與之簽定系爭「 鋼筋定購協議書」,惟舉凡訂貨、收受貨物及付款皆為松慶公司所為,上訴人、 松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事實上之三方關係,上訴人已結清松慶公司系爭工程之 所有款項,被上訴人自應依其與松慶公司之買賣契約向松慶公司請求貨款,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二、松慶公司為上訴人下包廠商,而被上訴人為松慶公司之下游材料商,依理應由松 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惟因「仁愛之家」工程之承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始依一般工程慣例,通謀虛偽訂立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然查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為松慶公司與被上訴人,故舉凡訂貨、收受貨物及付款等履行 契約之重要事項皆由松慶公司為之,故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實為訴外 人松慶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三、系爭鋼筋買賣,無論就訂貨、交貨及付款等情形,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單 據,皆可顯示系爭鋼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松慶公司與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所 提中拉鋼筋之單價每公斤九.六元、高拉鋼筋之單價每公斤十元,與系爭「鋼筋 定購協議書」所約定之單價及數量不同,要難因上訴人出名擔保松慶公司之支付 能力即令上訴人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四、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取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 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一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之支票三紙,並 否認票據背面及簽收之收據上之印文為其所有,惟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松慶公司
及被上訴人間,且上開支票為松慶公司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如被上訴人主 張並未領取,亦為被上訴人與松慶公司間之紛爭,被上訴人應向松慶公司請求而 非向上訴人為之,況依票據法規定,倘被上訴人欲主張其票據背書之簽名遭偽造 ,亦應向執票人即松慶公司請求,並由松慶公司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予詳查, 遽以上訴人未舉證主張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自有違誤。
五、縱認上訴人為系爭鋼筋之買受人,惟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份自行製作之發票 四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亦顯無理由,蓋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時已無鋼 筋進場,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所稱該鋼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上訴人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六、松慶公司其負責人高黃玉霜之配偶高朝基及其子高得盛等,日前亦因未支付其下 游廠商之工程款,竟冒稱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祕書、協理等,恐嚇威逼其下游廠 商退出工地並將其下游廠商之機具材料據為已有,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足證系爭契約與上訴人無關。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係由下游廠商松慶公司轉交予上訴人,不能 逕以上訴人收受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並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 ,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鋼筋之買受人而應負付款之責。八、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交貨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 逾期價格另議。」,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契約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終止,上訴 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另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並已清償,惟此乃雙方另行買賣所 支付之貨款,與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非屬同一契約,更非被上訴人所言系該 契約之尾款。
九、上訴人未參與松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訂貨、交貨等過程,亦不知被上訴人與松 慶公司間買賣關係之實際情形,更無授權松慶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 系爭鋼筋,被上訴人欲主張松慶公司表見代理,自應就上訴人知松慶公司有表見 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之簽立並不否認,依該協書 記載,上訴人即係系爭鋼筋之買受人,上訴人尚為此開立訂金九十五萬元之支票 共四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松慶公司,顯與事實不 符。
二、證人郭傳城就系爭鋼筋買賣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經過並不清楚,不能證明契約當事 人為何。又郭傳城雖陳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受僱於松慶公司,擔 任工地主任,鋼筋送至工地,若老闆不在時由其點收,並有一、二次由其點收云 云,惟依證人郭傳城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具名之工程事項簽單及基隆市仁愛之家 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人員履歷名冊所示,郭傳城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乃受僱於上訴人
,且高得盛、高得振亦係受僱於上訴人,是證人郭傳城稱其係受僱於松慶公司等 情,顯屬不實。
三、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者係松慶公司,上訴人亦不 能因此解免其授權人責任,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給付系 爭鋼筋訂購協議中未獲給付之價款。
四、證人黃麗琴固供稱被上訴人公司為松慶公司下游廠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 司並無往來云云,惟果無業務往來,何以上訴人公司會簽發七紙支票(黃麗琴亦 於發票人欄簽名)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又黃麗琴為何 會簽收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系爭四張發票(原證二)?足證證人黃麗琴所稱顯 然不實,兩造確訂有買賣契約。
五、系爭鋼筋買賣之契約當事人係兩造,不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松慶公司間之關係而受 影響,上訴人稱已結清與松慶公司因基隆仁愛之家工程之所有款項,姑不論是否 屬實,概與系爭鋼筋買賣之貨款是否付清無關,又被上訴人從未委託松慶公司代 為向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買賣之貨款,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被證二之支票,被上訴 人未曾收受,不能認有何清償之事實。
六、上訴人於向基隆市政府請款時既不否認其所用者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鋼筋,今 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鋼筋貨款,卻又推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顯係臨訟推 卸責任。
七、系爭買賣契約,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者為上訴人工地之負責人高朝基, 而簽收鋼筋者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高朝基、郭傳城,高得盛等人,此部分亦經上訴 人正式呈報予基隆市政府,而系爭鋼筋訂購協議之買受人又載為上訴人,而發票 、出貨單亦有載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既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縱如其所稱其 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云云,亦無解其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基隆市政府承包仁愛之家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與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向伊訂購高拉及中拉鋼筋約一千公噸,每公斤單 價(含定尺剪清)中拉鋼筋九‧六元,高拉筋十元,交貨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 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止已陸續將上訴人訂購之鋼筋運送至上開工地交付予上訴人,貨款共一千一 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扣除已兌現之票款八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 及扣退貨及磅差,尚欠貨款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 (即原證二發票四紙所載 金額),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之「鋼筋訂購協議書」,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之規定應屬 無效,實者系爭鋼筋之買賣,無論就訂貨、交貨及付款等情形或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單據,皆可顯示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松慶公司與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尚有貨款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未受清償,與伊無關,應由松慶公司負清 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基隆市政府承包仁愛之家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與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向伊訂購高拉及中拉鋼筋約一千公噸,每公斤單
價(含定尺剪清)中拉鋼筋九‧六元,高拉筋十元,交貨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 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陸續將上訴人訂購之鋼筋運送至上開工地交付予上訴人,貨款共一千一百三 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鋼筋訂購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仁愛 之家工地出貨及收款明細對照表為憑,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及被上 訴人確有將上開鋼筋運送至仁愛之家工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茲其爭執者為上訴人 抗辯系爭鋼筋買賣之實際買受人為松慶公司,伊非真正之買受人,故被上訴人就 未收到之貨款應向松慶公司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其所持理由不外乎:(一) 松慶公司為上訴人承攬之仁愛之家下包廠商,而被上訴人為松慶公司之下游材料 商,依理應由松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惟因上訴人為仁愛之家工程之承攬 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始依一般工程慣例,通謀虛偽訂立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 」,依民法之規定,雙方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客戶 名稱為「松慶公司」,且負責簽收系爭鋼筋之人員高朝基、高得盛、高得振等人 均係受僱於松慶公司。(三)被上訴人之貨款係由松慶公司簽發票據支付,被上訴 人亦曾委託松慶公司向上訴人領取前開三紙支票。(四)兩造簽訂之「鋼筋訂購協 議書」第一條約定中拉鋼筋單價為九.三元,高拉鋼筋九.七元,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系爭中拉鋼筋九.六元、高拉鋼筋十元,無論單價及數量均不符,可見上 訴人非為系爭鋼筋之買受人。並舉證人郭傳城、黃麗琴為証。三、經查:(一)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 前開鋼筋訂購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而締結買賣協議之當事人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所示,兩造無疑即為系爭鋼筋買賣之當事人, 上訴人雖抗辯伊因承攬仁愛之家工程,遂係依一般工程慣例,與被上訴人通謀虛 偽訂立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雙方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承 攬仁愛之家工程,即使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就轉包部分之工程,並無必 須以自己名義與材料商訂立契約之工程慣例,且上訴人就其通謀之意思表示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該訂購協議應屬無效,自難採信。(二)上訴人之所以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協議書所示之鋼筋,乃係因上訴人承攬興 建基隆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故亦約定以同一地點為交貨處所,而基隆市 政府要求上訴人用於該新建工程之鋼筋,需無輻射污染並符合約定之品質,故兩 造於協議書第六條亦約定:被上訴人出貨需檢附無輻射證明及檢驗文件予上訴人 ,以利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證明,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協議,每出貨一次, 即開立一張無輻附污染證明予上訴人,總計前後開立二十八張無輻附污染證明書 予上訴人,而該證明書內之買受人均明載係上訴人,上訴人亦持之轉送予基隆市 仁愛之家,暨基隆市政府國宅處存查,每一張無輻射污染證明亦附上經上訴人公 司仁愛之家工地負責人高朝基或相關人員簽收之出貨單(見原證五),可見系爭 鋼筋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並非松慶公司。至於原證五之出貨單,客戶名稱固有載 為松慶者,未如無輻射污染證明均一律記載為上訴人,然此係被上訴人因配合上 訴人要求將統一發票中買受人欄載為松慶公司之故,並非松慶公司另有向被上訴
人訂購鋼筋,此由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買受人名稱始終記載為上訴人,無一歧異, 而高朝基暨相關人員亦於客戶欄載為松慶之出貨單上簽名即可窺之。(三)被上訴 人運送系爭鋼筋至仁愛之家工地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開立統一發票四紙 交由上訴人之會計黃麗琴簽收(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如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憑何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黃麗琴又 何必簽收系爭四紙發票?至於事後黃麗琴又以存證信函將發票退回被上訴人,係 屬卸責之舉,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四)證人郭傳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受僱於松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鋼筋送至工 地,若老闆不在時由我點收,有一、二次由我點收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中曾提出由郭傳城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具名之工程簽認單及 基隆市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人員履歷名冊乙份(被證六),依該履歷名冊 之記載,郭傳城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乃係受僱於上訴人,是證人郭傳城證證稱伊於 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受僱於松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有一、二次代松 慶公司點收鋼筋云云,應非可採。(五)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會計小姐黃麗琴於本 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被上訴人公司為松慶公司下游廠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往來等語,然兩造間果無業務往來,為何上訴人曾簽 立七張支票(見本院上證四)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 上訴人之會計黃麗琴更不可能無端簽收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四張統一發票 (見 原證二) 凡此,俱足以顯示兩造間確有鋼筋買賣之業務往來,黃麗琴所稱顯然不 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六)兩造所訂之鋼筋訂購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中 拉鋼筋單價每公斤九.三元,高拉鋼筋每公斤九.七元,然同條亦約定「定尺剪 清」每公噸三百元 (即每公斤0.三元),是被上訴人按中拉鋼筋之單價每公斤 九.六元(含定尺剪清之費用)、高拉鋼筋之單價每公斤十元計算尚欠之貨款, 核與鋼筋訂購協議書之約定並無不符,上訴人抗辯鋼筋訂購協議書約定中拉鋼筋 單價為九.三元,高拉鋼筋九.七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中拉鋼筋九.六元 ,高拉鋼筋十元,二者價格不一,顯見上訴人非為系爭之鋼筋之買受人云云,即 非可採。(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簽名之人高朝基、郭傳城 、及高朝基之子高得福、高得振、高得盛,均非上訴人公司職員,其中高朝基為 訴外人松慶公司負責人高黃玉霜之配偶,郭傳城為松慶公司之職員。然查,高朝 基、郭傳城、高得盛、高得振分別經上訴人申報為其承攬仁愛之家工程之工地主 任、工程師、行政士等工程人員,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其提出之仁愛之家 工程新建工程人員履歷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因此難謂渠等對 於仁愛之家工程相關事項,無權代理上訴人簽收貨物,況依據被上訴人承認其訂 購之原審附表編號A、B、E、K等四部分之鋼筋送貨單之記載,亦係由前揭人 員簽名簽收鋼筋,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得代理上訴人公司簽收鋼筋逕予承認, 益足認定前揭簽收人員業經上訴人授與簽收鋼筋之代理權限,上訴人抗辯渠等無 權代理其簽收鋼筋,顯非有據。(八)、至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固曾收取松慶 公司簽發之支票充為貨款,惟此乃契約成立後貨款清償方式之問題,要難以此遽 為推論鋼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無論就締約之當事人、收貨、開立之發票等文件觀察,其契
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松慶公司並非系爭鋼筋之買受人,上訴人抗辯 松慶公司始為本件買賣之真正之買受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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