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
2 號、第1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52
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 ○00號蔡幸治、蔡陳 碧霞夫婦住處,見蔡幸治年邁可欺,遂向蔡幸治佯稱係臺電 公司人員,臺電公司就電壓110 伏特電表換裝為220 伏特電 表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補助半價即14,000元 ,將於日後前來改裝云云,致蔡幸治陷於錯誤,乃指示蔡陳 碧霞交付曾建誌14,000元,曾建誌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又 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 鎮○○里○○路0 ○00號張順良住處前,見張順良忠厚可欺 ,遂佯稱係臺電公司人員,建議加裝第二顆電表,須馬上收 取施工費用3,300 元云云,致張順良陷於錯誤,乃交付曾建 誌3,300 元,曾建誌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幸治、張順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陳碧霞於偵訊之 證述。
㈢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戶收款憑證2 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㈤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673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金錢, 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進行詐騙,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 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短時間內犯下多起詐欺犯行,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害人蔡陳碧霞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與女兒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管理員,暨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該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被告如事實 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