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餘嘉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283、32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曾有來業於民國98年2 月8 日死亡,為協助追討 曾有來擔任負責人之「友來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竟未經 曾有來之繼承人同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 犯意,於98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1日應由本 院逕行更正),將曾有來之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蔡素卿,並 委託蔡素卿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雲林 縣政府建設處,將前開印鑑章蓋印於雲林縣政府之商業登記 申請書(申請日期98年12月10日,下稱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 ),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變更「友來工程行」之商業登 記,由獨資改為乙○○與曾有來合夥經營,並由乙○○擔任 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曾有來之繼承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工商 管理資料記載之正確性。嗣因甲○○告發、雲林縣政府建設 處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而查獲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蔡素卿、陳淑芳偵查中證述(他 457 號卷第49至53頁、第49至53頁)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 1 紙(他513 號卷第5 頁反面)、曾有來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資料1 紙(他457 號卷第25頁反面)、商業登記抄本1 紙(他457 號卷第8 頁)、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建行 字第0980150180號書函(稿)各1 紙(他513 號卷第2 頁) 、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1 份(他513 號卷第3 頁正反面)、 同意書1 紙(他513 號卷第4 頁反面)、「友來工程行」歷 年登記印鑑卡乙份(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委託 蔡素卿蓋印於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之變更登記前公司、負責 人印文,與有來工程行歷年印鑑相符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
案(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交付與蔡素卿之「曾有來 」印章原為曾有來所有,係真正之印章,而曾有來死亡後, 上開「曾有來」之印章屬其遺產,被告使用該印章為法律行 為,自應經曾有來之繼承人授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 盜用上開印章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 未經曾有來之繼承人同意而盜用上開「曾有來」印章,而損 及曾有來之繼承人之權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利意旨參照)。 又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自收文之日起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 次通知之;另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8 條、 第22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補正」,係 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 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 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 應命其改正。換言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申請變 更負責人及組織時,僅查其是否備齊申請書、讓渡書、合夥 契約書等資料,即於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 業登記簿上,就其異動原因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查被 告未得曾有來之繼承人同意盜用「曾有來」之印鑑,蓋印於 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上已如前述,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之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時,因申請書上蓋有曾有來之印章,而不 知曾有來已然去世,乃准許將「友來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 自曾有來變更為被告(實則應由曾有來之繼承人繼承後,始 能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登載被告與曾有來合夥之不實事 實(實則當時曾有來不可能與被告維持合夥關係),此有商 業登記抄本存卷可參(見他457 號卷第25頁),被告所為自 足以生損害於曾有來之繼承人及雲林縣政府建設處對於營利 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本案被告原辯稱:伊早已與曾有來合夥,並簽立合夥契約書
、轉讓同意書,曾有來也同意伊當負責人去追討債務,係因 資金調度忙碌而未及登記等語,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 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 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且雖然行為人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 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 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蓋印,當屬無 權而盜用印章,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曾有來生前曾同意被告變更有來工 程行之商業登記,然於曾有來98年2 月8 日死亡後(見上開 曾有來戶籍謄本資料),其授權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被告 自無權使用其印章,亦不能認為其有權委託他人以曾有來之 名義蓋印於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以免第三人誤認申請登記 時曾有來尚在世,而影響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則無論被告是 否曾經與曾有來合夥或經其同意變更負責人,其均無權於曾 有來死亡後委託蔡素卿將「曾有來」之印章蓋印於本案商業 登記申請書,被告上開辯解,實係出於對於法律之誤會,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委託不知情之蔡素卿向雲林縣政府建設 處申請商業變更登記,並未經曾有來之繼承人同意蓋印「曾 有來」之印章於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盜用印章,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蓋印他人之印章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 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盜用他人印章並無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意時,應僅係單 純盜用印章,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本案被告申請變更 商業登記時,係以自己名義委託蔡素卿申請,承辦人員亦認 係由被告提出申請等情,有委託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乙份( 他513 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則於本案 申請變更商業登記時,被告應係以其為申請人而製作本案商 業登記申請書,難認其有以曾有來之名義製作文書之意,是 其蓋用「曾有來」印章於設立或變更前之負責人印章欄,不 過係為特定其所欲申請變更之商號而已,依上開說明,不能 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得論以盜用印章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再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 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 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蔡素卿盜用曾有 來之印章而生之印文,係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 ,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素卿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 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委託蔡素卿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載盜用印章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復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曾有來之繼承人同 意即擅自使用曾有來之印章,使雲林縣政府建設處之承辦人 誤認曾有來尚生存而准許變更商業登記,損及曾有來之繼承 人之利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 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案之動 機係為「友來工程行」催討債務,乃有利於曾有來之繼承人 ,事後亦與曾有來之繼承人李宛芝達成和解,確認有來工程 行為李宛芝與被告合夥,「友來工程行」並於105 年9 月21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度斗簡字第203 號和解筆錄、雲林縣政府105 年9 月21日府 建行二字第1050081106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 、125 頁),是被告所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參酌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造業者,月收入約新臺幣 7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曾有來之繼承人 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
使被告牢記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㈥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 已如上述,其所蓋印於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本院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本案被告並未指示蔡素卿於申請本案 商業登記時偽造何種署押,此觀本案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並無 任何簽名、畫押即明,其所為應僅涉犯盜用印章,是起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4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