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
虎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達犯賭博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勁達於網路搜尋而得知「VIP 」(網址http ://cs .alkr .us )及「鑫東方」(網址http ://sfx168. com )均係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之地下期貨網站,實際上是以期貨 點數從事賭博行為,基於公然賭博之同一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在雲林縣○○鎮○○里 ○○路000 號0 樓之住處內,接續以網站業者提供的帳號、 密碼,透過網路連線登入一般民眾均得以見聞並註冊之上開 地下期貨網站來下單賭博,上開地下期貨網站並分別提供周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曾○○(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博 對匯盈虧之用。其賭博方式如下:以買賣臺灣股價加權指數 期貨為名義,由賭客以網路或電話下注,以「口」為單位, 一口為指數一點計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無論輸贏, 賭客每次下注一口均需繳納200 (「VIP 」)或250 元(「 鑫東方」)之「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惟實際上前述 地下期貨網站並未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 方式,未經由撮合,僅以當日上開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 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輸贏之依據,自行與賭客對賭,依賭客 簽注買入時點之上開期貨指數等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或當 日收盤之上開期貨指數等與基準指數相比較後,決定輸贏, 再將差距之點數乘以每點200 元及下注口數作為賭客輸贏之 金額,並以周○○、曾○○上揭帳戶供作收取或交付賭金之 用,即賭客若下注買「多」(賭指數上漲),而上開期貨指 數等確實上漲,則以200 元乘以賭客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 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上開臺股期貨指數 事實上係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若賭客下注買「空 」(賭指數下跌),而上開期貨指數確實下跌,則以200 元 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
反之,倘上開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 項,待客戶下單(平倉)後即時計算輸贏。
二、黃勁達另基於公然賭博之同一犯意,自105 年2 月底某日起 ,至105 年3 月底某日止,在同上住處內,接續以網站業者 提供的帳號、密碼,透過網路連線登入一般民眾均得以見聞 並註冊之「六福」網站(網址http ://www .six888.com ) ,以「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與該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 賭博方式為:由玩家以每注80元或68元之金額,選定香港六 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2 星」,可得5,700 元之彩金;如與 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3 星」,可得 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 「六福」之經營者所有,玩家並以其所指定之帳戶轉匯賭金 或受領彩金。
三、嗣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黃勁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3 臺、計 算機1 臺、廖○○之元大銀行存摺1 本、手寫帳號密碼單7 張、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無SIM 卡)、TaiwanMobile手 機1 支(含SIM 卡1 張)、BenQ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三星Anycall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警方持搜索票前來搜索,沒有先按門鈴,且搜 索票上記載的對象不是我,要搜索的事情是地下期貨而不是 六合彩,所以是非法搜索云云,然查,本案警方係持本院所 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323 號搜索票對被告上開住處實施搜 索,已有所本,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抗拒搜索 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並沒有要求警方實施搜索必須先按 門鈴,另同法第12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當犯罪嫌疑人不 明時,得不予記載犯罪嫌疑人之姓名,由此可見該姓名記載 並非絕對要式,更非謂搜索對象應限於搜索票所記載之人, 又同法第152 條亦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 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前述搜 索票中已經載明警方得搜索扣押被告涉嫌參與地下期貨所使 用之帳冊、電腦、計算機、電話等,則警方所為搜索、扣押 無論係就被告參與地下期貨簽賭或六合彩簽賭,均合乎法律 規定,是本案警方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均得做為證據,被告辯
稱是非法搜索云云,無足採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4至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前述 「VIP 」、「鑫東方」及「六福」網站分別進行期貨指數與 六合彩的下注來與網站業者輸贏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賭博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玩,但還沒有真正匯錢給網站業 者,只是在測試階段而已,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賭云云( 見簡易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有以網站業者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分別登 入前述「VIP 」、「鑫東方」及「六福」網站分別進行臺灣 期貨指數與香港六合彩的下注來與網站業者輸贏,而其決定 輸贏的方式同上所記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14至16頁),且被告警詢 時之錄影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符合 被告所述,訊問過程中,被告的行動自由,也有觀看警方的 電腦螢幕,並沒有發現警方使用任何不正訊問方法(見易字 卷第35至36頁),此外,亦有「VIP 」及「鑫東方」網站下 單紀錄照片、下單明細表(見警卷第14至35頁)、「六福」 網站下注紀錄照片(見警卷第36至39頁)、三星Anycall 手 機簡訊資料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至43頁)、本院105 聲 搜字第232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0至54頁)附 卷可稽,且有電腦主機3 台、三星Anycall 手機1 支、手寫 帳號密碼單7 張扣案可以佐證,故此部分情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在測試階段、還在學習,也沒有真正匯 款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述:元大銀行存摺(戶 名廖子薰)是我太太廖秀清的外甥女在用,本來是要用來玩 期貨匯款用的,手寫帳號密碼單7 張是別人打電話來要我幫 忙下單或下注期貨及六合彩賭博,所以抄起來以免忘記,想
要用就有網站可以用,三星手機1 支是我用來玩期貨用的。 我所使用的期貨下單網站是VIP ,應該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 可。大約自104 年10月1 日開始進行下單,至今獲利約2 、 3 千元。一般如果沒有超過5 千元就是1 個月結算1 次,都 是匯到中國信託復北分行(戶名周○○)及國泰世華正義分 行(戶名曾○○)2 個帳戶。(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於 搜索期間接受簡訊,內容:7302您好,今日帳款-2800 扣抵 前帳共+5750 元,沒留倉,今日月結下午匯出,謝謝,銀河 資訊,係何意思?)這是昨天交易沒有結帳的,今天一起結 ,因為今天又是月底,所以通通都在今天結帳。這個帳號 7302是透過SKYPE 下單的。(你所下注之「鑫東方」網站共 下注多少金額?獲利多少?)大約有5 萬元,共325 口,輸 贏參半沒有獲利。(你所下注「六福」六合彩賭博網站至今 共下注多少金額?獲利多少金額?)共0000000 元,至目前 為止都在輸錢,尚未獲利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其於 偵訊時亦供述:(你從事地下期貨之網站有幾個?)兩個, 第一個網站名稱是VIP ,另一個是鑫東方網站。(都是贏或 是賠?)都是賠。(錢要怎麼樣給對方?)VIP 我輸的話, 就是匯到他們提供的周○○帳戶,鑫東方是匯到曾○○的帳 戶,如果我贏的話,他們會匯到我在合庫帳戶。(是否有跟 六福簽賭六合彩?)是。從今年2 月底開始,在我住處以電 腦下注。(輸贏為何?)輸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 告表明自己下注地下期貨與六合彩都有輸贏,甚至準備要以 廖○○的元大銀行存摺作為地下期貨的匯款使用,且被告所 坦承使用之扣案三星Anycall 手機中,確實有通知被告應該 要將地下期貨結算後之款項匯入周燕娜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曾○○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的簡訊內容(見警卷第40至43頁) ,可見被告已經實際有在從事地下期貨與六合彩的簽賭而產 生輸贏的金額,始經網站經營者發送簡訊要求被告匯款,故 被告辯稱:只是在測試云云,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在刑法公然賭博罪,如行為人係連接網站進行賭博,且該網 站是一般人皆可共見共聞並申請註冊、登入者,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 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 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多次以相同方式登入「VIP 」、「鑫東方」 地下期貨網站下注臺灣指數進行賭博,雖然是不同網站,但 賭博內容與方式都雷同,時間也重疊,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可以寬認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自105 年2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3 月底某日止,多次以相同方式登入「 六福」網站簽賭六合彩,簽賭方式也都相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也可以寬認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於「VIP 」、「鑫東方」網站簽賭屬數個併罰的行 為,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下注簽賭地下期貨指數、六合彩 的行為,簽賭的內容有別,堪認為是出於不同犯意的不同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分別簽賭期貨指數、六合彩,下注金額不低,所 為助長社會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譴責,且被 告犯後未能坦誠面對自己的過錯,兼衡被告先前有重利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及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子女,目 前在家照顧父母,仰賴勞保退休金生活等情(見易字卷第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坦承有使用扣案之電腦3 臺、三星Anycall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本案下注期貨指 數簽賭、聯絡之工具,而手寫帳號密碼單7 張為被告準備以 後要拿來下注的,但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易字卷 第40至4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廖○○之元大 銀行存摺1 本,也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計算機1 臺、In Focus 廠牌手機1 支(無SIM 卡)、TaiwanMobile手機1支
(含SIM 卡1 張)、BenQ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表示自己簽賭期貨指數、六合彩都有輸 有贏,且大多是賠,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終有所得而 應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