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72號
ULDM,105,撤緩,72,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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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
度執緩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發於本院一○五年度侵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發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供2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判決所命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仍未於判決所定期限內履 行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㈠恐嚇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363 號判處 拘役80日,並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㈡詐欺 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 亦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 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已於10 5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參執護勞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受刑人應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27日止, 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05 年6 月 2 日,通知應自同年月3 日起,至雲林縣元長鄉西莊社區發 展協會報到並提供義務勞務,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 告約談報告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緩刑付保護管 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執護勞卷), 然而,受刑人自105 年6 月3 日起,即因逾1 個月未到場執 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1 次,有該署雲檢銘觀 戊自第20020 號函在卷可佐(參執護勞卷)。受刑人經告誡 後,雖於105 年7 月28日、8 月11日,分別提供3 小時、4 小時之義務勞務,有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 (參執護勞卷),其後,又因逾1 個月未到場提供義務勞務 ,經雲林地檢署以雲檢銘觀戊自第27715 號函(參執護勞卷 )再告誡1 次。迄105 年9 月27日義務勞務提供期間屆滿之 日止,受刑人總計僅提供8 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認為,自 105 年6 月3 日受刑人經通知前往元長鄉西莊社區發展協會 提供義務勞務時起,至105 年9 月27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 受刑人有超過100 日之時間,可以履行義務勞務,但是受刑 人僅實際履行義務8 小時,相差甚遠,倘受刑人有意履行前 揭負擔,應非對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表現出如此消極之態度, 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日止,也未主動或親自向雲林地檢



署陳明,其在此100 日有餘之期間內,無法履行全部義務勞 務完畢之合理原因或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係有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且依其應履行2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卻僅僅履行8 小時義務勞務之比例觀之,堪認其違 反負擔情形情節應屬重大。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本預期以課 予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負擔之方式,督促受刑人反省並改過 自新,未料,受刑人竟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命負擔,堪信原緩 刑宣告之上開目的,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受刑人於緩刑前雖更犯甲、乙兩案件,而在緩刑期內之 105 年4 月25日、9 月19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之刑之宣告確定,有甲、乙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固符合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但本院考量甲、乙兩案之法益侵害 性質與本案不同,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嚴重,尚不足以 認為此部分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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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