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
原 告 林永聿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大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俞大康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俞大康,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 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俞大康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