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4724號、104 年度偵字第6214號、104 年度
偵字第6625號、104 年度偵字第7190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龍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詩楹(另為判決)與孫萬騰、吳駿彬(均另為判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羅 詩楹提供資金,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申請裝 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太平機房一」,由孫萬騰、吳駿彬 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 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另為判決)、許家碩( 通緝中)共同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 明、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 俊忠、林立瑋(均另為判決)及陳鼎龍等人擔任電話手【機 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 1 月31日止之期間,在太平機房一,以下列詐騙模式:臺灣 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設定機房電腦系統,以隨機、群組發 話方式,發射「電話欠費」或「醫保卡遭冒用」等詐騙語音 封包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若接獲語音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 誤信為真而回撥「9 」轉接人工諮詢,電話立即轉接到臺灣 詐騙機房之一線電話手,一線電話手即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或醫保局人員,詐稱該員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 遭強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一 線電話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手,由二線電話手佯裝大
陸地區公安,誆稱該員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 致該員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二線電話手將電話轉接三線電 話手,由三線電話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該員前往金融機構 ,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犯罪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以 跨國提領之方式,詐得人民幣314 萬3,800 元【詳附表二所 示】,並依下揭比例朋分贓款: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收取詐騙 金額之10% 為其酬勞,其餘90% ,由羅詩楹、孫萬騰、吳駿 彬統籌分配,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均係按月領取新臺幣約3 萬元之固定薪水,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則分別依其詐得 金額按比例領取酬勞,一線電話手可按詐得金額領取6%酬勞 、二線電話手按其詐得金額領取7%酬勞、三線電話手則按其 詐得金額領取8%酬勞。
二、嗣於104 年6 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萬騰、吳駿彬、楊 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 許睿哲、黃宏裕、陳靜姿、李意信等人在該址從事電話詐騙 ;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執行搜索,共查扣如附表三、四 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鼎龍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四第1357頁至第1368頁;偵3528號卷六第274 頁 至第276 頁;本院卷六第24頁、第37頁),復有被害人雷剛 、楊再國、彭敬行、梁春蘭等人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 份(見 警卷四第1510頁至第1514頁、第1568頁至第1570頁、第1575
頁至第1578頁、第1592頁至第1594頁)、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 三第1218頁至第1224頁、警卷四第1613頁至第1619頁)、大 屯有線電視股份104 年6 月11日(104 )臺屯客字第0125號 函影本1 紙(見警卷四第1452頁)、被害人雷剛之受案登記 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呈請立案報告書、證明材料 、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 戶名鄭策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戶 名雷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胡春 燕之證件影本、戶名胡春燕之中國民生銀行北京亦庄支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 本各1 份(見警卷四第1505頁至第1565頁)、被害人楊再國 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 份(見警卷四第1566頁至第15 67頁)、被害人彭敬行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 書、送達回證、戶名彭敬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 卷四第1571頁至第1579頁)、被害人梁春蘭之登記表、廣州 市公安局110 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 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 告知書、照片6 幀影本1 份(見警卷四第1580頁至第1595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四第1602頁至第16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見警 卷四第1627頁至第1660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 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801 頁至第803 頁;警卷四第 1391頁至第1393頁、第1674頁至第1676頁)、本案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資料(見警卷四第1704頁至第1720頁)、科偵組太 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二各1 冊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確實有在「太平機房一」 以擔任一線/二線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 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件被告就上開「太平機房一」之詐騙機房,係以上揭
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 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 人以上,其為圖 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所 示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 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 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所 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所謂「對公眾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 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 對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式,參諸上揭立法理由 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語,乃側重行為人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等情,是凡行為人透過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施加詐術即該當之,至於行為人是一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 加詐術,或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並非所 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 、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許家 碩、林俊忠、林立瑋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 上開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
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 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太平機房一」所 實行之上揭網路電話詐欺犯罪,其外觀雖有多次行為,但係 在各該詐欺機房利用電腦播放程式於該機房存續期間每日持 續發送語音檔案,並隨機選擇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可見 詐騙者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故就單一詐欺機 房之各行為,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 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太平機房一 」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314 萬3,800 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 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本不宜輕 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本案係向大陸地 區人民進行大規模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機房之分工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做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至4 萬元,離婚,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六第40頁),以及檢察官請求本院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希望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見本院卷六第40頁至第4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64年臺上字第2613 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 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另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共犯羅詩楹、孫萬騰等人所有 ,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共犯孫萬騰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66頁、卷四 第136 頁至第139 頁),因羅詩楹否認犯行,對於扣押物品 亦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 惟共犯孫萬騰、楊懷智、賴冠霖、黃宏裕、吳駿彬等人供稱 扣案之物,除了個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 ,其餘均是詐騙集團老闆所購買配置在機房供其等使用(見 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卷四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 羅詩楹既為幕後出資者,放置在機房內之物品,非屬共犯孫 萬騰等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衡情自應 屬羅詩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 表三所示之物,既為共犯羅詩楹、孫萬騰等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各為共犯羅詩楹、孫萬騰、黃文 泉、黃宏裕、林濤所有,惟羅詩楹、孫萬騰、黃文泉、黃宏 裕、林濤均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 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犯罪所得是3 萬元,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稱記不得是不是3 萬元(見本院卷六第39頁),是本院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9,282元,計算方式:(8,500 ×6% )﹢(139,400 ×6%)﹢(54,500×7%)﹢(108,600 ×6% )﹢(1,100 ×7%)=19,282【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 資料一第386 頁、第387 頁、第389 頁、第447 頁、第451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機房共犯分工一覽表】
┌─────┬───────┬──────┬──────────┐
│詐騙機房 │被告或共犯姓名│於機房中扮演│機房開始運作時間至結│
│(地址) │(代號) │之角色 │束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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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機房一│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11月19日起 │
│(臺中市太│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平區太順路├───────┼──────┤104 年1 月31日止 │
│525 號) │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 │ 饅頭) │二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一線/電腦手│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陳崇昇(蟲)│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⑧張禹瑄(多)│三線 │ │
│ │ │ │ │
│ ├───────┼──────┤ │
│ │⑨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⑩黃詩程(風)│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⑪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 │
│ │⑫許睿哲(福)│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⑬陳鼎龍(黑)│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⑭許家碩(碩)│一線/電腦手│ │
│ │ (通緝中) │ │ │
│ ├───────┼──────┤ │
│ │⑮林俊忠(金)│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⑯林立瑋(偉、│一線 │ │
│ │ 葦、瑋) │ │ │
└─────┴───────┴──────┴──────────┘
【附表二:機房詐騙金額計算明細】
┌─────┬──────┬────────┬─────────┐
│ 詐騙機房│詐得金額(人│卷證參照(科偵組│合計金額(人民幣)│
│ │民幣) │太平詐欺機房附件│ │
│ │ │資料) │ │
├─────┼──────┼────────┼─────────┤
│太平機房一│ 44,600元│附件43 │314萬3,800元 │
│ ├──────┼────────┤ │
│ │ 716,400元│附件43 │ │
│ ├──────┼────────┤ │
│ │ 2,382,800元│附件43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 │
├──┼────────────┼─────┼────┼────┤
│ 2 │白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3. │
├──┼────────────┼─────┼────┼────┤
│ 3 │白色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0-1. │
├──┼────────────┼─────┼────┼────┤
│ 4 │筆記型電腦(ASU 8 台、 │10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LENOVO 1台、ACER 1台) │ │ │表三編號│
│ │ │ │ │36 │
├──┼────────────┼─────┼────┼────┤
│ 5 │網路分享器(威達雲端電訊│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1.2. │
├──┼────────────┼─────┼────┼────┤
│ 6 │網路分享器(D-LINK)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3. │
├──┼────────────┼─────┼────┼────┤
│ 7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1. │
├──┼────────────┼─────┼────┼────┤
│ 8 │SAMSUNG 廠牌手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2.3. │
├──┼────────────┼─────┼────┼────┤
│ 9 │LG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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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KIA廠牌手機 │4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5.6. │
│ │ │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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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HUAWEI廠牌白色行動網路分│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享器 │ │ │表三編號│
│ │ │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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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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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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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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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耳機麥克風 │4組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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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ASUS黑色筆電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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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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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收據 │1包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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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帳冊 │1本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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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手機 │5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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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SONY 32GB 隨身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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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手機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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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隨身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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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房屋鑰匙 │2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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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黑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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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紅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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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灰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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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滑 │2台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鼠、電源線等) │ │ │表三編號│
│ │ │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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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採買收據 │18張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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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源線、耳機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7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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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WIFY分享器(含SIM 卡1 張│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電池1 個) │ │ │表三編號│
│ │ │ │ │8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