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60號
ULDM,105,交簡上,6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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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花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105 年度交簡字第 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 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秀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秀花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7 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而貿然 迴轉並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對向彩券行,適有廖育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相行 駛至相同路段,因鍾秀花違規迴轉並侵入車道,閃避不及而 2 車相撞,廖育辰當場到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頸椎第一、第二骨折併全身癱瘓、頑固性癲癇抽搐,經治療 後,仍須依賴呼吸器維生,遺留有意識不清偏癱臥床,需專 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一 肢以上之機能因此毀敗,而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鍾秀花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並由廖育辰之父廖昭隆於 105年 4 月 24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73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 ,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甚明。被害人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 ,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因尚有配偶,顯尚有得為獨立告 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 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廖育辰為85 年10月15日生,其父廖昭隆於105 年4 月間仍屬被害人廖育 辰之法定代理人,則廖昭隆於本件事發6 個月內之105 年4 月24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4 -5頁),並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自屬已合法提出告訴 ,此不因其誤解法律規定,向警察表示「替廖育辰提出傷害 告訴」而有影響,則本件已經合法告訴,並非無得為告訴之 人之情況,檢察官另於105 年6 月17日偵訊時,指定廖昭隆 為代行告訴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不符,然本 件既已經告訴人廖昭隆合法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無程 序上之違誤,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鍾秀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昭隆之 指訴相符(警卷第4 頁-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警卷第9-10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4-35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6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9頁)、車號及證號查詢資料(警卷第 4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10月24日院醫病 字第1050003831號函(本院交簡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
㈠、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一、㈧點訂有明文。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中劃設有雙黃實線,有上 開道路事故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現場為禁止迴轉路段, 應屬明確,而依被告供稱:當天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 地點,我向左迴轉要到對向彩卷行,被害人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而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2 、3 頁),且本件發生撞擊地 點為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是被告已經迴轉而駛入對向 車道,亦可認定。則被告於禁止迴轉路段違規迴轉,並駛入 對向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本件被告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過失,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受撞擊當場到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 椎第一、第二骨折併全身癱瘓、頑固性癲癇抽搐,經治療後 ,仍須依賴呼吸器維生,遺留有意識不清偏癱臥床,需專人 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一肢 以上之機能因此毀敗,而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函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 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迴轉並侵入對向車道,其過失程度嚴重,並 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現仍靠醫療儀器維生,意識尚未 恢復,以其二十餘歲之年紀以觀,不僅人生發展大受影響, 對其家人亦造成情感上、經濟上之嚴重衝擊,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嚴重。另斟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婚後育有1 名子女, 現就讀大學,配偶罹有疾病,仍在治療中,而被告擔任清潔 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濟負擔不輕;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 提出30萬元之賠償與告訴人,然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損失,然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



害嚴重,過失程度亦不輕,告訴人於上訴後表示,如被告願 意另賠償15萬元,願意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為,以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告訴人所面臨之龐大醫藥費用支出,其 上開關於同意被告緩刑之條件並非苛刻,被告就此請求,歷 經調解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並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對被害人損害之賠償程度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尚不適合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四、撤銷於判決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為緩刑 2 年之諭知,固非無據。然則被告對被害人之賠償比例甚為 低微,竟能邀獲緩刑之寬典,誠屬不當;被告聲稱所賠償之 款項係商借而來,可信度如何亦未可知;再者,被告資力乃 被告邀獲緩刑之重要依據,然則,真正的受害者雖仍可尋求 民事救濟,然而民事程序顯然不若刑事之強制力,苟非有刑 事程序之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困境恐陷於更悽慘之狀態 ,原審判決顯然給予被告緩刑失之過寬,不但忽略了被害者 ,也可能讓被告心存僥倖,或讓外界產生「賠一點錢就了事 」之錯誤心理;進一步言,未來道路交通安全是否還能透過 刑事程序而獲得加強的效果,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殊有不當等 語。
㈡、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除侵入對向車道外,另有違規迴轉之 過失,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之過失情節,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 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 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告訴人就 被告緩刑宣告部分,稱不表示意見,公訴檢察官則認為於未 附緩刑條件之情況下,緩刑宣告對告訴人保護不足,顯見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於當事人間,尚未獲得一致性之共 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之修復 式司法制度目的,且相較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 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與被告緩 刑之宣告,實有失公平,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尚嫌理由 未備,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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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