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0號
ULDM,105,交簡,15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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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法官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45
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秋木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段00000 號房屋附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周 正雄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某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率爾通過該路口,周正雄所騎乘之機車遂擦撞李秋木所 駕駛汽車之右後車輪,並因此人車倒地摔落路旁之水田,致 受有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7 月 25日凌晨2 時許不治死亡。案經周正雄之子周志展訴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周志展105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12頁至第 13頁)
㈡告訴人周志展105 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38頁至第 39頁)
㈢周張秋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查訪表(偵卷 第12頁)
周世文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查訪表(偵卷第 13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 書1 紙(相字卷第1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相字卷第 20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相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
㈧被告李秋木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段00000 號房屋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0張(相字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相字卷第23頁、第27至30頁;偵卷 第21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相字卷第60至70頁) 雲71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相字卷第26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醫相字第390 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 紙(相字卷第43頁)
相驗照片8 張(相字卷第52頁,並告以要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相字第390 號檢驗報告 書1 份(相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相字卷第58 至59頁)
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868 號調解書1 紙 (調偵卷第2 頁)
監視器光碟1 片(偵4080號卷第25頁公文封) 被告李秋木之自白:
⒈105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 ⒉105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105 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讓右方之被害人周正雄機車 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導致周正雄死亡,對於被害人家 屬周志展等人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 輕。惟念及被告前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 周志展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及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簡字卷第6 頁至第13頁),被告已見悔意,犯後態度非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婚,有三名子女,現



斗南鎮農會上班,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及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周志展等人達成調解 ,周志展等人進而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雲林 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3 頁),被告確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 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2 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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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