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13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281 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芳源明知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於民國104 年9 月23 日下午6 時許,先在苗栗縣○道0 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下 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在 西螺休息區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撞及後方廖柔香駕駛之車號 00 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測 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 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 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 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 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 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 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
,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 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倘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 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甲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 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B地址,則甲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法院就檢察官對甲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改依通 常程序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67號、第286 號、102 年度臺非字第 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芳源因上開酒駕案件,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29 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應於緩起訴確 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於104 年 10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0月15日至 105 年10月14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556號再議駁回處 分書各1 分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嗣雲林地檢署執行科為執行上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之 緩起訴條件,先後2 次傳喚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鄉○ ○村○○000 號之10」,惟被告均未到案,該署觀護人遂於 105 年2 月1 日電話聯繫被告,經被告告知:其目前已更換 租屋處,其地址為「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 000 號3 樓25號」(下稱新址)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官護輔導紀要1 紙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 緩護命字第1579號卷第15頁),雲林地檢署遂改將通知執行 酒駕團體輔導之文書送達新址,並於105 年2 月5 日寄存送 達,被告並於同日即親自至派出所領取通知文件乙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於105 年 2 月5 日領取文件之資料表各1 紙存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 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579號卷第16頁;本院105 年度虎交簡 字第8 頁至第9 頁)。是認被告實際住所應為其所陳報之新 址「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 號3 樓25號
」,且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嘉義縣○○鄉○○村○ ○000 號之10」,揆諸前開說明,其戶籍地即非應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㈢惟被告迄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5 ,000元之緩起訴條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5 年7 月18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52 號撤銷緩起訴,然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僅於105 年7 月28日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 ○鄉○○村○○000 號之10」,並未送達被告所陳報且實際 居住之新址即「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 號3 樓25號」乙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 1 紙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撤緩字第152 號卷第2 頁、第4 頁),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依職權詢問所寄存之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有關於被告有無領取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據該所警員回覆:被告陳芳源並未來所領取於 105 年7 月28日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亦有本院虎 尾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虎 交簡字第281 號卷第7 頁),是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 未送達被告所陳報之實際居所,揆諸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 分,尚難認已確定,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 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 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本件檢察官在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 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應就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