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282號
TPHV,88,上更,282,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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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與伊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  下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二二  、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號土地與伊合作經營,由伊支付新臺幣(下  同)一百七十萬元與訴外人陳廣松,並於付款前,上訴人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惟伊已交付上訴人轉交或直接撥付陳廣松共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上訴  人迄仍未將其中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是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雖抗辯㈠  系爭合作契約書、收據為被上訴人片面偽造,且因未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由  上訴人之子王勇忠立會而無效;㈡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款;㈢被上訴人未  有自耕能力,欠缺承受農地之法定要件;㈣系爭合作契約為信託之性質,上訴人  並已終止;㈤吳博彥律師所撰函及告訴補充理由狀,非自認系爭合作契約書等語  ,惟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業據證人葉幼園、李富美律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五七號案結證可證  ,且約定由王勇忠立會,僅係在場見證而言,自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委  託吳博彥律師製作之函及告訴理由狀自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㈡有無自耕能  力,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從事耕作為準,不以符合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書  書之規定為要件,被上訴人實際從事耕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㈢系爭契約性質  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信託不符,自非信託性質;㈣關於交付陳廣松之五十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交李富美律師轉交上訴人,亦據李律師於前揭偵查案件證述在卷;  是上訴人之抗辯,洵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不識字及國語,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均係 其片面偽造,內容亦未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契約書所載之日期,上訴人之配偶王 秀玉當時病重住院,上訴人終日照顧,不可能在場,該契約書及收據上「甲○○ 」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上訴人之子王勇忠亦未如該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在場立 會,見證人葉幼園亦未在場;㈡吳博彥律師所撰寫之函及告訴補充告訴理由狀用 語,並未自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正;㈢法務部調查局對被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在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乙節,應係說謊;㈣ 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系爭契約款項予證人陳廣松或上訴人;㈤系爭合作契約書為



信託性質,且上訴人業已終止;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其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之移轉日期即 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前,有自耕能力,欠缺承受農地之法定要件,系爭合作契約因 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其本件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廖陳鳳妹陳廣松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一百二十萬元,出售同前段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地號土地予陳廣 松、廖陳鳳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後)。嗣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合意附條件解除該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一 百七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於八月十日給付,其餘一百二十萬元於同月十五日給 付)予陳廣松等,陳廣松等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但如上訴人未依約付第二期款, 陳廣松等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五十萬元,並得將前揭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同意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該協議書可 憑(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但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前揭第一二三、 一二五、一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款一百十 四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 、收據及送金簿存根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書據之真正,辯稱:其未曾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亦未收受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合作契約書、收據及送金簿係被上訴人片面偽造,上訴人無義務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等語。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上訴 人提出之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收據及送金簿是否真正。就此,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葉幼園、李富美另案證詞為證,並提出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函及上訴人於另案提 陳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佐之。惟查:
㈠證人葉幼園固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名見證,並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案件 中到庭結證二造間有系爭土地買賣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陳:「::: 上訴人簽名蓋章後正準備離去時,適訴外人葉幼園前來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遂 要求該葉幼園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一份契約書上見證人簽章,但上訴人已離去, 而不及於在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行 以下)足見葉幼園係在系爭合作契約書上已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後,及上訴人已 離去時,始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章,並未親見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章 ,是葉幼園之證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章真正之證明。 ㈡李富美律師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甲○○及陳



廣松之協議買賣是否在你處寫的?)是解除買賣契約書,是陳廣松甲○○一起 來找我,之前甲○○乙○○就一起來找我,說甲○○將土地賣給陳廣松,後來 又賣給乙○○,我打電話給陳廣松請他來協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甲○○陳廣松就來簽約,達成協議。」、「(檢察官問:當場有無交付金錢?)沒有約 定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次』付款由乙○○親自拿五十萬元現金給我,我直接 拿給陳廣松甲○○簽約之後,就未再來了,甲○○也有說要將土地賣給乙○○ 。」(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二行以下)等語。惟就上訴人應給付陳廣 松之五十萬元係由何人提出、支付乙節相關之證言,核與證人陳廣松於本院結證 稱:「:::上訴人第一次就給我五十萬元,是王世立親自交給我的,第二次是 被上訴人乙○○打電話給我,我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匯款 給我,要我告訴他我的帳號,以後匯錢給我,後來我的帳號就匯進二十萬元,而 之後其他的錢就未再給付了:::」(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面)等語不符,觀諸 證人陳廣松就此事實無利害關係,於前揭偵查案件、原審、發回前本院審理時之 結證均一致(見前揭第二六一五號卷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 一七頁、發回前本院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一六三頁正面),及李富美律師為前揭 證詞同期為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山地原住民江杏花等相牽連案件之辯護人(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五  頁),其證詞難期不為被上訴人利益陳述情事,自應信證人陳廣松關此之證言為  真實,是被上訴人以證人李富美證述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乙節推證兩造有簽  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自不足採,難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委託吳博彥律師所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通知雖 分別載有 「終止所訂立合作經營事業之坐落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水流東一二三、 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等地號土地多筆連同其他所有地區之契約」、 「原契約書亦經律師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北博律字第0八四0一0九通知解除 之聲明在案。」等語(見原審簡易訴訟卷第二十三、二十六頁),然觀前揭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博律字第0八四0一0九號通知全文,該通知主旨首揭: 「代通知終止台端『無故涉及處分』所訂立合作經營事業之座落桃園縣復興鄉三 民村水流東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等地號土地數筆連同其他 所有地區之契約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屆期終止:::」等語,足見該通知對於 被上訴人『無故涉及處分』所訂立合作經營事業之契約,亦有指責,是該通知係 在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正抑或承認該契約合法有效而予終止(解除 ),尚難逕斷,自難憑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即謂該通知已承認兩造系爭合作契約 書為真正。而依吳博彥律師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北博律字第八0二0一八號通 知主旨全文:「為代理右開當事人甲○○先生告稱:經何大律師春源律師來文函 稱以佯示伊有收受合作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現金一節,『不得謂非偽造收 據』之實據,有合作契約書之簽名筆跡可按,足見原契約亦經律師以八十四年一 月九日北博律字第0八0一0九號通知解除契約之聲明在案,仍希將鄙人所有 不動產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水流東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等 地號土地五筆虛設新臺幣参佰萬元之抵押權即行塗銷登記,以免訴請追究民刑事 責任等語前來,合代為通知如上。」等語,可知上訴人係謂依合作契約書之簽名



筆跡,可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之簽名筆跡為偽造,亦未表示系爭合作契約 書上簽名筆跡為真正,復與前述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使用「終止台端無故涉及 處分」,用語不一,難逕斷其真意為何,是被上訴人徒執該「解除契約」用語, 憑為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之證明,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二日另(刑)案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 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誘使告訴人(即上訴人)就桃園縣復興鄉○○村○ ○○段一二八、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七、一二五地號土地中共約面積二千坪左 右與之合作興建房屋並理農作物之供銷事實而『自行製作』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衡 平原則,以第四、五、六條之內容,『乃使告訴人無故供應其運作之土地使用』 :::嗣再以就合作契約之連續瑕疵內容,無故買受告訴人上開土地之說,而以 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調字第八十八號(民簡按)請求不合理:::」 及「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合作契約書,當時祇 有被告與告訴人(即上訴人)二人而已,並無其他人:::有原始契約書可稽」 等內容,雖有云及並提出原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然綜觀前揭書 狀全文,上訴人概以被上訴人「自行制作」、「自行撰寫」等敘述該契約之來源 ,否認該契約之效力,並未有隻字片語承認上訴人於該契約書簽名、蓋章,或授 權被上訴人或他人簽名、蓋章,是難憑首開狀載即認上訴人承認系爭契約之真正 。
㈤系爭合作契約書、收據上「甲○○」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之,各個運筆及筆勢均 顯不相同,其中⒈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甲○○」工整有力,「王」字之三橫筆長 度大致相等,豎筆於第三橫筆處有上勾之情形,至「立」字左撇與下方橫筆係連 筆並形成圓圈,而「世」字之「廿」之右豎與左豎相連,再與橫筆左端相連。⒉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據上「甲○○」結構鬆散,「王」豎筆未與第一橫筆連 接,且突出第三橫筆;「立」字右撇未與下方橫相接,且成「〉」狀;而「世」 字之「廿」左、右豎相連,而與橫筆;「L」部分則成「︶」狀。⒊八十三年八 月一日收據之「王」字則三橫筆由左向右傾,且中間一橫筆較短,右端並連筆至 豎筆之下方;「立」字左點與右撇相連,且與下方之橫筆未連接;「世」字之「 L」字成直角且向右上傾;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收據上之「王」字第中間一 橫較短且有連筆由右上向左下與豎筆中間交叉;「立」字成矮胖狀,左點與右撇 與下方之橫筆成直角;「世」字之一橫與「L」上方相連,而「L」之豎筆未突 出,至「廿」左豎與橫筆成「L」狀,右豎筆則呈右撇狀並突出橫筆,另「L」 尾端則上勾。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收據上之「王」則三橫筆,由上而下,長 度漸次縮短,中間橫筆呈連筆與豎筆相接;「立」字之上「點」與下方之橫筆成 連筆,左點與右撇亦為連筆;「世」字之「L」呈大角度由左向右傾斜,尾端則 呈向上傾斜。⒍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收據上之「王」字第一橫筆與豎筆呈「﹁」狀 ,中間橫筆向右下方傾斜並連筆,而第三橫筆則自左下方向右上方傾斜;「立」 字之右撇與左點明顯連筆;「世」字之橫筆呈尾端翹上,「L」之下方則呈「︶ 」狀。⒎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收據上之「王」字第一橫筆與豎筆呈「了」狀,並 與中間橫筆左端連筆,中間橫筆右端則與下方橫筆連筆;「世」字之「廿」橫筆 自左向由傾斜,「L」尾端上勾。⒏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收據上之「王」字第



一橫筆與豎筆呈「了」狀惟右端向上傾斜,下端有連筆於右方,第三橫筆則成「 ﹏」;「立」之右撇與下方橫筆左端相接;「世」字之「廿」下方橫筆呈上勾狀 ,而「L」上端與橫筆成直角,尾端成向右上傾斜。⒐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收據 上之「王」字三橫筆右端均向下連筆;「立」字右撇與下方橫筆中間相連,二橫 筆成橫「八」字狀;「世」字之「廿」自右向左呈「)」彎曲狀,「L」向左向 右傾斜,尾端並上勾;是系爭合作契約書、收據難認係同一人書寫。 ㈥原審及本院多次將系爭合作契約書、收據及被上訴人之指印、筆跡送憲兵學校鑑 定結果,均因鑑定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該文書上「甲○○」之簽名真正與否致遭 退回,有該校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執正字第二三三一號函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執正字第三四二七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 正字第四五三四號函,覆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正字第0六七二號函附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四八、七五、九四頁、發回前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又系爭收據中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 九日、十二月十日之五紙收據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亦因前揭收據上之指紋均欠明晰無法析鑑遭退回,亦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刑紋字第七八0八六號函附發回前本院案卷可稽(發回前本院案卷第五三頁)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五、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於前揭二六 一五號案偵查中曾陳稱:「八十三年六月始,乙○○就來找我要合作這塊土地, 我不同意,八十三年十一月發現身分證在乙○○那邊,土地就被設定抵押。」、 「(檢察官問:有無簽合約書?)他有到我家來寫合約書,我也看不懂,名字不 是我簽的,蓋章也不是我蓋的,因我印章及身分證在八十三年六月就被偷了。」 (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林(即被上訴人)常到我家說要合作,但都 沒說明,只知地在其上蓋房子或單純地出售,利益均分,且乙○○擅自補發不動 產書狀。」(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八行)等語,可認兩造間就合作經營前揭 土地曾為磋商,惟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 並無二造間就系爭土地合作協議已達成與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一致約定之認 知。至於證人葉幼園、李富美於前述作證陳述時,固曾證述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云 云,然較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係土地合作關係,已未盡相符,該二證人復 未證述兩造間土地合作之確實內容,是該二證人之證言亦不足為兩造間有如系爭  土地合作契約內容所載約定之合意的證明,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  造曾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之合意,或上訴人有其他應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義務  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亦屬無稽。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作契約書,且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但書 之約定,上訴人有移轉前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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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