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銘璨
被 告 陳蔡金蓮
陳璠朕
陳蓉萱
陳仁政
陳辭文
陳義文
陳衛政
陳文正
陳芊芊
陳雪娥
陳水金
蕭辰霖
蕭淑媖
陳桂春
陳錦明
陳東燦
黃豐志
黃一民
黃光薇
黃名田
駱陳淑媖
王陳淑惠
劉陳淑真
陳自源
黃陳淑妙
陳柏壽
周陳融雲
張陳美月
陳淑瑜
陳漢志
陳漢忠
羅陳秀珠
陳光宏
陳光南
陳秀鸞
陳秀鳳
陳淑賢
陳惠子(歿)
陳富子(歿)
陳正民(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惟上開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榮喜、陳榮輝於起訴 前已死亡,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 承人陳榮喜、陳榮輝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等,並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7 日送達原告。嗣經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以收狀日為準 )具狀追加被告陳蔡金連等40人為被告,其中被告陳惠子、 陳富子、陳正民均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另被告羅陳秀珠已 遷出巴西部分,就被告羅陳秀珠是否死亡、有無繼承人、其 各繼承人是否均生存及住居所為何等情,涉及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是否適格、起訴是否合於程式等要件,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