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06年度,2號
MLDV,106,苗原簡,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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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崑豪
被   告 王義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向派出所報案,對被 告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請求給付薪資及欠款。而傷害案件已 於105 年8 月3 日11時40分許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口頭承諾其積欠之薪資244, 200 元於105 年12月2 日付清,惟均未給付。為請求被告如 期付款,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 2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凡就一 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訴訟程序更 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0年上字第56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兩造已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05 年 9 月21日前給付原告5,000 元,復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苗 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揭 卷全卷屬實。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對傷害案件成立調解,自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故原告就被告傷害事實,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屬於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無訛,有違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 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被告口頭承諾 於105 年12月2 日還款乙節,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於刑事 判決中亦未論處,此觀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 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對此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 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傷害事實之損害 賠償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就被告積欠薪資之請求, 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 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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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