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温于萱
被 告 梁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女性在 一起,原告找被告談,被告竟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毆打原 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又與其他女性相處,故 訴請離婚等語。
三、原告另向本院表示:先前兩造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去年5 、 6 月間伊才搬回苗栗娘家,因要照顧小孩無法前來撤案並另 至臺中聲請(起訴),希望由本院直接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等語(見本案卷第9頁電話紀錄)。
四、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此經原告起訴狀所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頁)。五、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及原告所訴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中市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