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1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江政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江政吉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
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
105 年1 2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 年2 月14日止未受
償之循環利息376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900 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
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
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915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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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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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江政吉 456│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15460 │0000000000│02月 15日 │ │點七九 │
│ │元 │463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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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江政吉 456│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25375 │0000000000│02月 15日 │ │九九 │
│ │元 │463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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