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4年度,256號
TPHV,84,上更,256,2001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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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即祭祀公業黃兆慶管理人)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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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