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3號
MLDV,106,司,3,2017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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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萬榮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 92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89年度臺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 派賸餘財產。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 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 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 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 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 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 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 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 ,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 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 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 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 為之(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 司)前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為台超公 司清算人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清算完結,茲檢具清算 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臨時管理人審查 書等表冊,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因欠缺法定要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 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起5 日內提出:(一)結算表 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 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



債權人之證明,以為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雖於106 年1 月26日提出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 債權人之證明為補正,惟其並未將前開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 ,核與補正要旨不符,依首開規定,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要 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台超公司已無董事會可召開股東會,且曾於101 年8 月6 日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數僅占總股數之 3.527%而無法達成開會門檻。惟為確保台超公司全體股東權 益,聲請人自應按前開裁定意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 股東會,並將前開補正表冊提出於股東會取得承認後,再行 陳報本院。聲請人徒以臨時管理人邱文東對該等表冊承認, 而未召開股東會取得承認,逕行陳報終結清算程序,自難認 適法。
六、另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完整 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 裁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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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