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劉宥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正卿等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印鑑,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8號、98年度抗字第1050號裁定同旨)。據此裁判費核為1萬7335元,原告尚未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