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5號
MLDV,105,訴,525,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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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苗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華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就所屬酪農事業提升產製 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訴外 人邱青煒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求第一次開標形式上符 合法定3 家廠商投標之規定、避免流標,乃商請其舅江佳貴 及同業黃建禎,分以亘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亘鴻公司)及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冠公司)之名義共同參標,經開 標結果,亘鴻公司因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順冠公司因單 獨投標未附空調安裝業證明,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標,遂由 被告公司順利議價以底價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得標承作 ,兩造並於100 年12月間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被告公司既有既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 實,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投標須知第39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繳回押標金955,000 元。另被告公司將系 爭工程中之空調部分違法轉包予訴外人宗訊科技有限公司, 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5項第5 款 及第14條第3 項第2 款、第9 款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9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0 元,暨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 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 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 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 議可資參照。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 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 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 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 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由此可見,關於押標金之不予發還或追繳行為之爭議,為關 於決標之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886 號裁定,可供參考)。再者 ,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會議決議後,法務部所屬各行政執行 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件 ,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已受理是 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法務部100 年2 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 2446號函參照)。而此所稱移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 規定,包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在內(法務部10 0 年4 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6824號函參照)。換言之,機 關(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營事業)依前開法條規定 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即可取得公 法上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並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四、查本件原告為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之政府機關,其依同法 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追繳前開已發還之 押標金部分,依上揭說明,顯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本院為普通法院,無受理此項訴訟之權 限,原告復於106 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將上開部分移送 行政法院。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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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亘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