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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0號
MLDV,105,訴,390,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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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賴添裕
被   告 賴威良
訴訟代理人 劉凡豪
被   告 賴美君
法定代理人 湯鳳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賴怡蓁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提解原告費用新臺幣2,4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 原告之差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400 元,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 2,400 元,以提解原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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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