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湯銘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年前原告因財務管理不當,積欠諸多 債務,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尚有債 權未受清償,或有就債權查封原告在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 司之薪資分配受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由借款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所組成,該債權數額不正確等語,並 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39,241 元之範圍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更 正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清償 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 1/3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 第190 頁)。再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清償借款,被告 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三分之一( 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 39,241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原告所為 係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觀其起訴意旨,得從寬認定起訴聲 明與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39,241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5 6,097 元-已受償16,856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 =39,241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二)被告主張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874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將利息 8,291 元、違約金3,000 元一併計算入本金,至本金膨脹 為144,806 元,又再使本金144,806 元計算年利率百分之 19.71 之利息,係將利息滾入本金又再次計算利息,依民 法第207 條、第71條規定為無效。再者,被告主張156,09 7 元,其中144,806 元應自95年5 月4 日起計算利息,該 金錢債權迄今未受償,故11,291元(計算式:156,097 元 -144,806 元=11,291元)屬利息及其他本金、利息未受 償部分,已逾5 年,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規定 時效消滅,拒絕給付;違約金3,000 元,亦同。此外,原 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作為本件起訴依據,原 判決顯失公平,原告亦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0 頁)。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清償借 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權 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 於原告債權在39,241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於96年1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8744號民事判決 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強制執行 扣押薪資在案,已有中斷時效事由,自無原告所稱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至105 年1 月31日止共已受償17,323元,除已充抵前繳之執行費 用1,248 元外,原告尚積欠144,806 元,及自105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8,882 元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29 頁、第34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39,241元以外不存 在部分﹕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
2.關於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重簡字第8744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案卷一第130 至13 2 頁),則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56,097 元及其中144,80 6 元應自民國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對原告有上述156,097 元及 其中144,806 元之利息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已經法院 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
3.再者,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8744號民事 判決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後,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2053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稱被告之債 權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39,241元,係指債權金額 156,097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16,856元,再扣除估約 少計算部分10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少計算 1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至於原告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作為本件起訴 依據,原判決顯失公平,原告亦無其他救濟之途等語。惟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 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判決確定後有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97 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則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 。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何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36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債權在39,241元以外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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