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774號
MLDV,105,苗簡,774,201702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黎調堂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順富
被   告 黃火崑(黃永枝之繼承人)
      黃增湧(黃永枝之繼承人)
      黃彩雲(黃永枝之繼承人)
      黃双妹(黃阿華之繼承人)
      黃炳煤(黃阿華之繼承人)
      黃廷妹(黃阿華之繼承人)
      黃桂珍(黃阿華之繼承人)
      黃淑琴(黃阿華之繼承人)
      黃文治
      李文星(李黃喜妹之繼承人)
      李安豐(鍾黃良妹之繼承人)
      鍾安福(鍾黃良妹之繼承人)
      黃錦城(黃阿福之繼承人)
上列1 人之
監 護 人 黃添財
被   告 黃錦浪(黃阿福之繼承人)
      鄭黃鳳有(黃阿福之繼承人)
      黃鳳蘭(黃阿福之繼承人)
      黃錦輝
      黃錦清(黃阿福之繼承人)
      吳黃鳳英
      黃鳳菊(黃阿福之繼承人)
      翁鳳嬌(翁黃玉美之繼承人)
      翁鳳儀(翁黃玉美之繼承人)
      翁鳳琴(翁黃玉美之繼承人)
      翁文明(翁黃玉美之繼承人)
      翁新鳳(翁黃玉美之繼承人)
      黃壽松(黃金塼之繼承人)
      黃嬉娘(黃金塼之繼承人)
      黃沼權(黃金塼之繼承人)
      黃寶秋(黃金塼之繼承人)
      黃惠煖(黃沼基之繼承人)
      黃清珠(黃沼基之繼承人)
      黃琇明(黃沼基之繼承人)
      黃柏仁(黃沼基之繼承人)
      黃月英(黃新妹之繼承人)
      黃月嬌(黃新妹之繼承人)
      黃德裕(黃新妹之繼承人)
      黃絜澧(黃新妹之繼承人)
      黃國華(黃德添之繼承人)
      黃鳳嬌(黃司庫之繼承人)
      黃鳳英(黃司庫之繼承人)
      黃定堅(黃司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火崑、黃增湧、黃彩雲、黃双妹、黃炳煤、黃廷妹、黃桂珍、黃淑琴、黃文治、李文星、李安豐、鍾安福、黃錦城、黃錦浪、鄭黃鳳有、黃鳳蘭、黃錦輝、黃錦清、吳黃鳳英、黃鳳菊、翁鳳嬌、翁鳳儀、翁鳳琴、翁文明、翁新鳳、黃壽松、黃嬉娘、黃沼權、黃寶秋、黃惠煖、黃清珠、黃琇明、黃柏仁、黃月英、黃月嬌、黃德裕、黃絜澧、黃國華、黃鳳嬌、黃鳳英、黃定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54年,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拾坪,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權利人為黃阿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有設定以被繼 承人黃阿成為權利人,,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54年 苗栗地所字第001167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 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訴請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 標的對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因系爭地上權人 之繼承人黃阿成已於起訴前之57年2 月23日死亡,繼承權分 別由其繼承人黃双妹、黃炳煤、黃廷妹、黃桂珍、黃淑琴、 黃文治、李文星、李安豐、鍾安福、黃錦城、黃錦浪、鄭黃 鳳有、黃鳳蘭、黃錦輝、黃錦清、吳黃鳳英、黃鳳菊、翁鳳 嬌、翁鳳儀、翁鳳琴、翁文明、翁新鳳、黃壽松、黃嬉娘、 黃沼權、黃寶秋、黃惠煖、黃清珠、黃琇明、黃柏仁、黃月



英、黃月嬌、黃德裕、黃絜澧、黃國華、黃鳳嬌、黃鳳英、 黃定堅等人繼承。原告乃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143頁),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僅被告黃火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阿成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惟黃阿成已死亡, 且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建屋為目 的,然系爭土地上之建屋長年風雨沖刷,早已不堪使用並無 人居住,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消滅。因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 止而歸於消滅,被告自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爰併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阿成所設定 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火崑則以:兩造已依105 年6 月29日之和解書和解, 依自認上開事實,並願意辦理塗銷地上權,至106 年12月底 再搬遷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權,其存續 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黃阿成已死亡,被告為黃 阿成之繼承人,惟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4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54年間設定時,存續期間 記載為「無限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 黃火崑亦提出兩造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並 於106 年2 月22日到庭表示願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 頁),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住至106 年12月31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尚無不合。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 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 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 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查本件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因系爭地上權既應予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告等人應就其 繼承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 件原告此部分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 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 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