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蘇素燕
被 告 蕭俊華
訴訟代理人 方世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 (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72頁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審理中,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111,100 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性質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000 號旁 下坡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下坡路段與同鎮中正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駛入同鎮中正路西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方駕駛座車門,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無意 識喪失、臉部、頭皮暨頸部挫傷、上下嘴唇表淺擦傷各0.8 ×0.2 公分、兩側膝部挫傷及正中門齒二顆門牙搖動等傷害 。而原告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29,100元(含通 宵光田醫院之醫療費用1,050 元、聯合牙醫掛號費50元)、 牙齒矯正4 萬元、慰撫金42,000元,總計111,100 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00 元。
三、被告則以:伊有為上開行為,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明文規定。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34 號 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認定(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於本 件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為原告前揭主張 之行為,並對原告主張損害之數額自認(見本院卷第8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發生自認之效果, 故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為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100 元,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