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408號
MLDV,105,苗簡,408,2017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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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羅明耀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劉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及文號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地字第二七九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內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及文號10 5 年10月24日法地字第27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原告對訴 外人朱萬桂就系爭土地、同段第489 號土地提起排除侵害之 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苗簡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通行 使用之權利,而以此作為駁回原告前開訴訟之理由之一等語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同段48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 ,同段489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朱萬桂所有。因原告所有同段



488 及494 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朱萬桂所有之同 段489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向本院對 朱萬桂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 9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朱萬桂所有坐落同段489 地號土地如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8年1 月22日收件5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勘測〈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㈡因朱萬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4 年9 月10日法地字231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複丈成果圖)所 示A 、B 部分土地設置鐵門及鐵欄妨礙原告之通行使用,經 原告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6 8 號案件),本院函請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發現朱萬桂設置 鐵門及鐵欄之位置係在乙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位置之 土地上,且認定原告對於前開B 部分之土地並未獲得使用通 行之權利,是尚難認定朱萬桂在B 部分之土地上私設地上物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違背公序良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可言,認定無論以朱萬桂侵權行為之餘地,而為原告之敗訴 判決。原告為通行至同段9030之8 土地上沒有路名之鄉間小 道,為此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 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同段48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 公路聯絡,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致 無法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 照片為證。另同段488 地號土地四周,南邊為河谷,東側為 他人所有土地,西側雖可連接同屬原告所有494 之1 、488 之4 地號土地,但原告所有494 之1 、488 之4 地號土地, 亦為他人所有土地包圍,而無法與公路聯絡,有土地登記謄 本3 份、地籍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 號 卷,下稱98年度卷,第30至32、35頁),並經本院會同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提供之航照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2 2至125 頁、98年度卷第46至59頁),堪認原告所有同段 48 8及494 之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 ㈢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 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袋地通行權乃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 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揆諸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及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條文要旨,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 己及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查原告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 地西側,尚有同屬原告所有同段488 之4 、494 之1 地號土 地,其中同段494 之1 地號土地甚靠近同段489 地號與489 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上之水泥路,故原告應優先通行其所有 同段488 之4 、494 之1 地號土地至無法對外通行時,再以 四周他人所有土地對外通行,方可減輕對四周鄰地所有權人 權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與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 號 判決所採如甲複丈成果圖勘測〈三〉所示方案相同,其自其 所有之同段488 之4 、494 之1 地號土地至無法對外通行時 ,方以毗鄰之系爭土地,並沿系爭土地之土地經界線,連接 至同段489 地號與489 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通行朱萬桂所 有同段489 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03 平方公 尺土地至同段9030之8 地號土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不爭執,且其於本院98年度苗 簡字第9 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本院提 示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時,並詢問被告:若原告須經由被 告所有土地,以甲複丈成果圖勘測〈二〉或〈三〉(即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對被告損害較小?被告答以緊鄰界址線之甲 複丈成果圖勘測〈三〉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損害比較小等語 。(見98年度卷第129 至130 頁)。況如附圖所示之方案雖 通行朱萬桂所有之同段489 地號土地58平方公尺,然朱萬桂 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 號案件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表示 對甲複丈成果中勘測〈三〉之通行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98年度卷第87頁),且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 號判決確 認原告對朱萬桂所有同段489 地號土地如甲複丈成果圖勘測



〈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 號卷宗,核對無 訛。另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朱萬桂所有同段489 地號 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僅佔同段489 地號土地面積之0.01 81;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僅佔系爭 土地面積之0.099 ,是占用他人土地之比例甚低,可謂損害 尚微。又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係沿系爭土地經界線,不會 將系爭土地分隔成不相連之兩塊土地,利於被告對系爭土地 之整體使用,被告既亦認此通行方案對其損害較小(見本院 98年度卷第130 頁),是此通行方案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案。
四、綜上,原告所有同段488 、494 之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通行位置 ,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據相鄰關係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及敗訴人之 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兩造各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2 分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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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