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被 告 范振隆
鄒騰鏡
鄒恒生
鄒志生
鄒佑芬
鄒煜美
賴興德
賴嵩山
賴子鋒即賴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賴興德、賴嵩山、賴子鋒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N 、O 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范振隆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S 、H1、I1、J1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鄒騰鏡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W 、X 、Y 、Z 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鄒恒生、鄒志生、鄒佑芬、鄒煜美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Z 、K1連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振隆、鄒騰鏡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鄒恒生、鄒志生、鄒佑芬、鄒煜美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賴興德、賴嵩山、賴子鋒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鄒騰鏡、鄒恒生、鄒佑芬、鄒煜美、賴興德、賴子鋒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1110、11 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被告范振隆 所有坐落同段887-2 、887-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10 86、10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被告 鄒騰鏡所有坐落同段878-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10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5地號土地)、被告鄒恒生、鄒志生 、鄒佑芬、鄒煜美(下稱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坐落同段 87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10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96地號土地)、被告賴興德、賴子鋒、賴嵩山(下稱被告賴 興德等3 人)共有坐落同段885 、880-1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和平段1111、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1、1112地號土 地)之經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嗣經測量後,更改 請求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被告賴興 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11月21日鑑 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A 、L 、O 連線;與被告范振 隆所有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J 、I 、H 連線;與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G 、F 、Q 連線;與被告鄒恒生 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 Q 、P 連線(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 土地與被告賴興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L 、O 連線、與被告范振隆所 有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J 、I 、H 連線、與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G 、F 、Q 連線、與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Q 、 P 連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 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110地號土地(69年重測前為頭份 段65、64-1地號土地)、1109地號土地(69年重測前為頭份 段60-8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范振隆所有系爭1086、1090地 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87 地號土地即69年重測前頭份段64 地號土地)、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109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878 地號土地即69年重測前頭份段60-4地號土地)、被告 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69年重測前為頭份段 60 -4 地號土地)、被告賴興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地號土 地(69年重測前為頭份段66地號土地)、1112地號土地(69 年重測前為頭份段66-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建物係 於日據時代興建,69年土地重測時,當時建築法規並無共用 壁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賴興德等3 人、范振隆亦無共用壁, 原告之父陳運維係以兩牆之交界處為指界處,而非牆壁之壁 心,地政人員記載兩牆中心實為誤載,陳運維亦於69年4 月 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被告賴興德等3 人為建屋便利而 使用原告建物之牆壁,使測量人員誤認經界位置為牆壁中心 ,被告范振隆於85年間改建建物,並拆除原有牆壁,倘雙方 為共有牆壁,被告范振隆建屋時即可直接使用原告建物之牆 壁,而無須另外搭建牆壁,上述情形均致104 年重測時,仍 認定以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址,使系爭1110地號土 地面積不足23平方公尺。另系爭1109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 之面積為427 平方公尺,因系爭1096、1095地號土地之地勢 較低且斜,系爭1096、10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建屋並填土 堆高,致斜度距離縮短,原本測量之地貌改變,經界線往系 爭1109地號土地靠近,致系爭1109地號土地面積不足36平方 公尺。嗣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就 系爭土地相鄰處指界不一致,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後,原告仍不服調處結果。故原告實有確認系爭土地 間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被告賴興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 11 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L 、O 連 線;與被告范振隆所有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鑑定圖所示編號J 、I 、H 連線;與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 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G 、F 、Q 連線 ;與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鑑定圖所示編號Q 、P 連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振隆則以: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26日
分割自同段887 地號土地,其於81年9 月7 日向訴外人即其 表弟陳清江購得。69年土地重測時,原告所有系爭1110、11 0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其父陳運維,陳運維當年約60歲 ,處事精明,對房產大事豈會認定錯誤並簽章?縱陳運維當 年容有認定錯誤或因作業疏忽而產生偏差,然其日後收受通 知時亦未申訴救濟。85年間被告范振隆擬於系爭1086地號土 地上興建住宅,故於同年6 月4 日申請鑑界,經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25日派員測量,並在原告所有系爭11 10地號土地正面之左牆中央噴漆標記地界,104 年實施地籍 圖重測時,仍清晰可見該標記,原告不服前揭鑑界測量結果 ,嗣後並未依法申請複丈以確保權益。若依原告於104 年實 施地籍圖重測時之指界,被告范振隆之土地面積共減少5.05 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共增加34.29 平方公尺,致土地 面積變化頗大。又依地籍圖所示,被告范振隆所有之系爭10 86地號土地前方較寬,若依原告之指界,原告所有之系爭11 10地號土地甚寬,顯然與地籍圖不符。故原告所有系爭1110 地號土地與其所有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 鑑定圖所示編號H1、I1、J1之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鄒騰鏡、鄒恒生等4 人則以:被告鄒恒生、鄒志生於66 年間依法申請興建建物,當時建物之排水管線均設置於系爭 1096與1109地號土地之相鄰界線,迄今均未更動。69年9 月 11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時,經地政人員協調將C 點降至轉 角地上,並載明不影響被告鄒騰鏡之建物及原告之駁坎,實 乃地政機關未回復原告之土地面積,當時已確認界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嵩山則以:69年重測時,雙方均有蓋章簽名,應以當 時重測之界址為準。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其 所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A1、N 、O 之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賴興德、賴子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被告范振隆所有 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1095地號土 地、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被告賴興德 等3 人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頁 至第33頁、卷二第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開土地界 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
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 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 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 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出之 界址,分別標示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依兩造主張之界址、 重測前地籍線測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計算兩造所有土 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測 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 0 ),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略 以:「㈡圖示-黑色實線為苗栗縣頭份市重測後和平段地籍 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頭份段四 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其中A1‥N 、N ‥O 、X ‥W 、G ‥K 、K ‥ S ‥H1‥I1、I1‥J1連接點線係和平段1110地號土地與毗鄰 同段1111、1112、1095、1094、1090、1086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K1‥Z 、Z ‥Y ‥X 連接點線係和平 段110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096、109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位置。㈣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說明如下:⒈圖示 A--L、L--B--C 、R--G、G--K、K--H--I 、I--J紅色連接虛 線係和平段1110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6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位置,其中A 、B 、C 、F 、G 、K 、H 、I 、J 點為紅漆,L 點為A--B線段、R 點為F--G線段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K 、L1、H 、S 點號同在一 直線上。⒉圖示P--E--Q 、Q--F--R 紅色連接虛線,係和平 段1109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位置;D 、E 、F 點為紅漆,P 點為D--E線段 、Q 點為E--F線段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依被告 指界測量結果說明如下:⒈圖示A1--M 藍色連接虛線,係和
平段1111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主張位置;A1、B1點為紅漆,M 點為A1--B1線段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⒉圖示M--B1--C1 藍色連接 虛線,係和平段1112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0-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位置;B1、C1點為紅漆。⒊圖 示V--U藍色連接虛線,係和平段1096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 小段8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位置;D1、F1點 為紅漆,V 、U 點為D1--F1線段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 點。⒋圖示U--F1--T、T--G1 藍色連接虛線,係和平段1095 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7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主張位置;F1、G1為紅漆,T 點為F1-- G1 線段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 . . . . ⒍圖示K--S--H1--I1 藍色連接虛線,係和平段1090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 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為其指界位置。⒎圖示I1--J1藍色連接虛線,係和平段10 86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其指界位置。」,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4 頁)、國 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5 日測籍字第1050600559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75頁至第78頁)存 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 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系爭1110地 號與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 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N 、O 連線;系爭1110地 號與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 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S 、H1、I1、J1連線;系爭11 10、1109地號與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 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W 、X 、Y 、Z 連線;系 爭1109地號與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為重測前地籍 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Z 、K1連線。
五、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測定之 經界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原告所有系爭1110地號土 地較登記面積減少4.31平方公尺、系爭1109地號土地較登記 面積增加7.49平方公尺,加減後合計增加3.18平方公尺,被 告賴興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各較登記面積 增加0.34、0.63平方公尺,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73平方公尺,被告鄒騰鏡所有系 爭109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58平方公尺,被告范振隆
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54平方公尺、系爭 109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01平方公尺。惟依原告主張 如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 較登記面積各增加16.94 、29.99 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土地 較登記面積減少1.31至12.12 平方公尺不等;被告鄒騰鏡、 鄒恒生等4 人主張如鑑定圖所示經界線,被告鄒騰鏡所有系 爭109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9.11平方公尺,被告鄒恒生 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6.67 平方公 尺,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則分別短少4.11、13 .89 平方公尺等節,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8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與被告鄒騰鏡、鄒恒生等 4 人主張之經界線,各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並使他 人土地面積減少,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平。倘依國土測繪 中心測定之經界線,整體而言,兩造於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土 地登記謄本大致上微幅增加,並無一方明顯增加或短少之情 形,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故系爭1110地號與系爭1111、 111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N 、O 連 線;系爭1110地號與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 如鑑定圖所示編號S 、H1、I1、J1連線;系爭1110、1109地 號與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如鑑定圖所示編號W 、 X 、Y 、Z 連線;系爭1109地號與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採如鑑定圖所示Z 、K1連線。
六、原告主張:69年土地重測時,當時建築法規並無共用壁之規 定,原告與被告賴興德等3 人、范振隆亦無共用壁,原告之 父陳運維係以兩牆之交界處為指界處,而非牆壁之壁心,地 政人員記載兩牆中心實為誤載;被告賴興德等3 人為建屋便 利而使用原告建物之牆壁,使測量人員誤認經界位置為牆壁 中心;被告范振隆於85年間改建建物,並拆除原有牆壁,均 致104 年重測時,仍認定以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址 ,使系爭1110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云云。惟系爭土地於69年間 地籍圖重測後,已公告確定,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 應停止使用,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 ,縱重測後界址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仍應以重測後之 結果為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69年重測時其指界錯誤乙節, 是其主張69年重測結果之錯誤導致本件鑑定之界址有誤云云 ,並不可採。至被告鄒騰鏡、鄒恒生等4 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66年間之地上物現況,與69年間重測之過程,揆諸前述說明 ,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1109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之面積為427 平方公尺,係因系爭1096、1095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低且斜,
系爭1096、10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建屋並填土堆高,致斜 度距離縮短,原本測量之地貌改變,經界線向系爭1109地號 土地靠近,致系爭110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云云。系爭1109地 號土地現登記之面積為391 平方公尺,依本件鑑定之界址, 其面積增加7.49平方公尺,未有不利之情形,且本件乃由國 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舊地籍圖及套合現況之圖根點展繪 而成,原告並未指出鑑測結果與現況有何明顯不合之處。而 且69年重測之結果已確定,原告執依69年重測前面積短少36 平方公尺及地貌改變,遽指本件鑑定之界址有誤云云,亦不 可採。
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間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 文第1 項至第4 項諭知內容,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及界標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就兩造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 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