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383號
MLDV,105,苗簡,38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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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被   告 范振隆
      鄒騰鏡
      鄒恒生
      鄒志生
      鄒佑芬
      鄒煜美
      賴興德
      賴嵩山
      賴子鋒即賴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賴興德賴嵩山、賴子鋒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N 、O 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范振隆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S 、H1、I1、J1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鄒騰鏡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W 、X 、Y 、Z 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鄒恒生鄒志生鄒佑芬鄒煜美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Z 、K1連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振隆鄒騰鏡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鄒恒生鄒志生鄒佑芬鄒煜美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賴興德賴嵩山、賴子鋒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鄒騰鏡鄒恒生鄒佑芬鄒煜美賴興德、賴子鋒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1110、11 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被告范振隆 所有坐落同段887-2 、887-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10 86、10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被告 鄒騰鏡所有坐落同段878-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10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5地號土地)、被告鄒恒生鄒志生鄒佑芬鄒煜美(下稱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坐落同段 87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10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96地號土地)、被告賴興德、賴子鋒、賴嵩山(下稱被告賴 興德等3 人)共有坐落同段885 、880-1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和平段1111、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1、1112地號土 地)之經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嗣經測量後,更改 請求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被告賴興 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11月21日鑑 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A 、L 、O 連線;與被告范振 隆所有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J 、I 、H 連線;與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G 、F 、Q 連線;與被告鄒恒生 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 Q 、P 連線(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 土地與被告賴興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L 、O 連線、與被告范振隆所 有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J 、I 、H 連線、與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G 、F 、Q 連線、與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Q 、 P 連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 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110地號土地(69年重測前為頭份 段65、64-1地號土地)、1109地號土地(69年重測前為頭份 段60-8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范振隆所有系爭1086、1090地 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87 地號土地即69年重測前頭份段64 地號土地)、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109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878 地號土地即69年重測前頭份段60-4地號土地)、被告 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69年重測前為頭份段 60 -4 地號土地)、被告賴興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地號土 地(69年重測前為頭份段66地號土地)、1112地號土地(69 年重測前為頭份段66-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建物係 於日據時代興建,69年土地重測時,當時建築法規並無共用 壁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賴興德等3 人、范振隆亦無共用壁, 原告之父陳運維係以兩牆之交界處為指界處,而非牆壁之壁 心,地政人員記載兩牆中心實為誤載,陳運維亦於69年4 月 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被告賴興德等3 人為建屋便利而 使用原告建物之牆壁,使測量人員誤認經界位置為牆壁中心 ,被告范振隆於85年間改建建物,並拆除原有牆壁,倘雙方 為共有牆壁,被告范振隆建屋時即可直接使用原告建物之牆 壁,而無須另外搭建牆壁,上述情形均致104 年重測時,仍 認定以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址,使系爭1110地號土 地面積不足23平方公尺。另系爭1109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 之面積為427 平方公尺,因系爭1096、1095地號土地之地勢 較低且斜,系爭1096、10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建屋並填土 堆高,致斜度距離縮短,原本測量之地貌改變,經界線往系 爭1109地號土地靠近,致系爭1109地號土地面積不足36平方 公尺。嗣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就 系爭土地相鄰處指界不一致,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後,原告仍不服調處結果。故原告實有確認系爭土地 間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被告賴興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 11 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L 、O 連 線;與被告范振隆所有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鑑定圖所示編號J 、I 、H 連線;與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 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G 、F 、Q 連線 ;與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鑑定圖所示編號Q 、P 連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振隆則以: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26日



分割自同段887 地號土地,其於81年9 月7 日向訴外人即其 表弟陳清江購得。69年土地重測時,原告所有系爭1110、11 0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其父陳運維陳運維當年約60歲 ,處事精明,對房產大事豈會認定錯誤並簽章?縱陳運維當 年容有認定錯誤或因作業疏忽而產生偏差,然其日後收受通 知時亦未申訴救濟。85年間被告范振隆擬於系爭1086地號土 地上興建住宅,故於同年6 月4 日申請鑑界,經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25日派員測量,並在原告所有系爭11 10地號土地正面之左牆中央噴漆標記地界,104 年實施地籍 圖重測時,仍清晰可見該標記,原告不服前揭鑑界測量結果 ,嗣後並未依法申請複丈以確保權益。若依原告於104 年實 施地籍圖重測時之指界,被告范振隆之土地面積共減少5.05 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共增加34.29 平方公尺,致土地 面積變化頗大。又依地籍圖所示,被告范振隆所有之系爭10 86地號土地前方較寬,若依原告之指界,原告所有之系爭11 10地號土地甚寬,顯然與地籍圖不符。故原告所有系爭1110 地號土地與其所有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 鑑定圖所示編號H1、I1、J1之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鄒騰鏡鄒恒生等4 人則以:被告鄒恒生鄒志生於66 年間依法申請興建建物,當時建物之排水管線均設置於系爭 1096與1109地號土地之相鄰界線,迄今均未更動。69年9 月 11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時,經地政人員協調將C 點降至轉 角地上,並載明不影響被告鄒騰鏡之建物及原告之駁坎,實 乃地政機關未回復原告之土地面積,當時已確認界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嵩山則以:69年重測時,雙方均有蓋章簽名,應以當 時重測之界址為準。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其 所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A1、N 、O 之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賴興德、賴子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與被告范振隆所有 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被告鄒騰鏡所有系爭1095地號土 地、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被告賴興德 等3 人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頁 至第33頁、卷二第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開土地界 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



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 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 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 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出之 界址,分別標示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依兩造主張之界址、 重測前地籍線測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計算兩造所有土 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測 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 0 ),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略 以:「㈡圖示-黑色實線為苗栗縣頭份市重測後和平段地籍 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頭份段四 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其中A1‥N 、N ‥O 、X ‥W 、G ‥K 、K ‥ S ‥H1‥I1、I1‥J1連接點線係和平段1110地號土地與毗鄰 同段1111、1112、1095、1094、1090、1086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K1‥Z 、Z ‥Y ‥X 連接點線係和平 段110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096、109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位置。㈣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說明如下:⒈圖示 A--L、L--B--C 、R--G、G--K、K--H--I 、I--J紅色連接虛 線係和平段1110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6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位置,其中A 、B 、C 、F 、G 、K 、H 、I 、J 點為紅漆,L 點為A--B線段、R 點為F--G線段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K 、L1、H 、S 點號同在一 直線上。⒉圖示P--E--Q 、Q--F--R 紅色連接虛線,係和平 段1109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位置;D 、E 、F 點為紅漆,P 點為D--E線段 、Q 點為E--F線段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依被告 指界測量結果說明如下:⒈圖示A1--M 藍色連接虛線,係和



平段1111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主張位置;A1、B1點為紅漆,M 點為A1--B1線段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⒉圖示M--B1--C1 藍色連接 虛線,係和平段1112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0-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位置;B1、C1點為紅漆。⒊圖 示V--U藍色連接虛線,係和平段1096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 小段8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位置;D1、F1點 為紅漆,V 、U 點為D1--F1線段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 點。⒋圖示U--F1--T、T--G1 藍色連接虛線,係和平段1095 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7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主張位置;F1、G1為紅漆,T 點為F1-- G1 線段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 . . . . ⒍圖示K--S--H1--I1 藍色連接虛線,係和平段1090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 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為其指界位置。⒎圖示I1--J1藍色連接虛線,係和平段10 86地號(重測前頭份段四小段88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其指界位置。」,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4 頁)、國 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5 日測籍字第1050600559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75頁至第78頁)存 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 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系爭1110地 號與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 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N 、O 連線;系爭1110地 號與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 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S 、H1、I1、J1連線;系爭11 10、1109地號與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 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W 、X 、Y 、Z 連線;系 爭1109地號與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為重測前地籍 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Z 、K1連線。
五、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測定之 經界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原告所有系爭1110地號土 地較登記面積減少4.31平方公尺、系爭1109地號土地較登記 面積增加7.49平方公尺,加減後合計增加3.18平方公尺,被 告賴興德等3 人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各較登記面積 增加0.34、0.63平方公尺,被告鄒恒生等4 人共有系爭1096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73平方公尺,被告鄒騰鏡所有系 爭109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58平方公尺,被告范振隆



所有系爭108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54平方公尺、系爭 109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01平方公尺。惟依原告主張 如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 較登記面積各增加16.94 、29.99 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土地 較登記面積減少1.31至12.12 平方公尺不等;被告鄒騰鏡鄒恒生等4 人主張如鑑定圖所示經界線,被告鄒騰鏡所有系 爭109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9.11平方公尺,被告鄒恒生 等4 人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6.67 平方公 尺,原告所有系爭1110、1109地號土地則分別短少4.11、13 .89 平方公尺等節,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8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與被告鄒騰鏡鄒恒生等 4 人主張之經界線,各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並使他 人土地面積減少,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平。倘依國土測繪 中心測定之經界線,整體而言,兩造於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土 地登記謄本大致上微幅增加,並無一方明顯增加或短少之情 形,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故系爭1110地號與系爭1111、 111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N 、O 連 線;系爭1110地號與系爭1086、10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 如鑑定圖所示編號S 、H1、I1、J1連線;系爭1110、1109地 號與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如鑑定圖所示編號W 、 X 、Y 、Z 連線;系爭1109地號與系爭1096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採如鑑定圖所示Z 、K1連線。
六、原告主張:69年土地重測時,當時建築法規並無共用壁之規 定,原告與被告賴興德等3 人、范振隆亦無共用壁,原告之 父陳運維係以兩牆之交界處為指界處,而非牆壁之壁心,地 政人員記載兩牆中心實為誤載;被告賴興德等3 人為建屋便 利而使用原告建物之牆壁,使測量人員誤認經界位置為牆壁 中心;被告范振隆於85年間改建建物,並拆除原有牆壁,均 致104 年重測時,仍認定以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址 ,使系爭1110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云云。惟系爭土地於69年間 地籍圖重測後,已公告確定,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 應停止使用,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 ,縱重測後界址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仍應以重測後之 結果為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69年重測時其指界錯誤乙節, 是其主張69年重測結果之錯誤導致本件鑑定之界址有誤云云 ,並不可採。至被告鄒騰鏡鄒恒生等4 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66年間之地上物現況,與69年間重測之過程,揆諸前述說明 ,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1109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之面積為427 平方公尺,係因系爭1096、1095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低且斜,



系爭1096、10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建屋並填土堆高,致斜 度距離縮短,原本測量之地貌改變,經界線向系爭1109地號 土地靠近,致系爭110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云云。系爭1109地 號土地現登記之面積為391 平方公尺,依本件鑑定之界址, 其面積增加7.49平方公尺,未有不利之情形,且本件乃由國 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舊地籍圖及套合現況之圖根點展繪 而成,原告並未指出鑑測結果與現況有何明顯不合之處。而 且69年重測之結果已確定,原告執依69年重測前面積短少36 平方公尺及地貌改變,遽指本件鑑定之界址有誤云云,亦不 可採。
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間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 文第1 項至第4 項諭知內容,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及界標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就兩造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 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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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