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楊禮睿
法定代理人 陳光軒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法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宇○○之最新戶籍 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 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 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 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 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 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 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 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或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對造當事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其所記載被告地址,被郵局退回,則 是否確實有原告所稱之「林淑貞」此人?其於原告起訴時, 是否尚存在於人世?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有監護人或法定 代理人應予送達?且為防同名同姓誤為送達,均有必要以被 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為此,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提出被告林淑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如逾期不補正被告之上開資料,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等語。而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但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