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鍾信行
被上訴人 鍾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 在公開法庭上以「這個事情真的是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 」、「這個剛我講的這個煮豆燃豆萁的味道」之語(下稱系 爭言論)指摘上訴人對其迫害;復於103 年1 月28日在公開 法庭行準備程序時,因上訴人未到庭而向受命法官陳稱:「 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指訴訟)」等語,無端指謫上訴人未 到庭是在拖延訴訟,而污衊、誹謗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上開 主張經原審綜合一切事證審認後,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則僅就系爭言論部分聲明不 服並提起上訴,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是 本院僅於此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其父鍾添文訴訟代 理人之身分,對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 記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7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 上訴人以第一審送達不合法、當事人死亡未經繼承人承受訴 訟等程序瑕疵為由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18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地上權訴訟)。而被上訴人明 知該訴訟係其主動提起,上訴人僅係依法進行答辯並提起上 訴主張權利,並無對被上訴人蓄意迫害之情事,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意,於102 年12月25日另案地上權訴訟第二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在公開法庭上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對其迫害, 經審判長制止後,仍再重覆為上開言詞,無端對上訴人做人 身攻擊。蓋此詩係曹植所吟作,後人雖喻為兄弟鬩牆,惟其 典故係因魏文帝曹丕恐其弟曹植奪其帝位,乃命曹植於七步 內吟詩,欲藉此將之殺害,曹植乃情非出於自願所吟。是被 上訴人無故在公開法庭上,以與言詞辯論無關之系爭言論二 度出口指謫上訴人,其真意係自喻為被迫害之曹植,將上訴
人比做加害者曹丕,影射上訴人爭奪土地權利,蓄意迫害被 上訴人父子,此非屬言詞辯論範圍之合理攻防言論,已貶損 上訴人之人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次,另案地上權訴訟 於103 年1 月28日再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因重感冒無法到庭 ,已事前具狀請假並聲請改期。然被上訴人於該期日經受命 法官詢問:「上訴人未到庭,有無意見?」,竟不問明事由 ,即向受命法官陳稱:「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指訴訟)」 等語,無端指謫上訴人未到庭是在拖延訴訟,而污衊、誹謗 上訴人。因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指揮,係屬法院職權,訴 訟所需之時日亦非上訴人能掌控,上訴人並無意圖拖延訴訟 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指摘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述系爭言論及「拖延訴訟」部分 ,分別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另案地上權訴訟開庭時雖有陳述 系爭言論,且該訴訟之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 上訴人陳述:「…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等語,但被上訴 人表達前揭言詞之意,係希望訴訟可以儘速審結,以免上班 一直請假不方便,並對於宗族叔姪間之地上權爭議有所感慨 ,並非存心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陳述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無事實 證據,以「煮豆燃豆萁」之特定個案史實,無論係向法官或 何人陳述,既於另案地上權訴訟中影射遭上訴人迫害,顯係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又系爭言論顯非事實,屬惡意毀損 上訴人之人格價值,且非涉及公益或公共事務,自不符合免 責之要件,然原審將之認作合法之攻擊防禦方法,應有未洽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2 年12月25日,在另 案地上權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系爭言論乙節,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自堪認為真實。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是 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 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 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二)細繹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之脈絡,在另案地上權訴訟該 次訴訟程序中,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對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提 起之反訴後變更反訴聲明、是否需繳納裁判費等事宜,詢 問到庭當事人並諭知再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先詢問法 官:「報告庭上,上次我們說的那個,不是說限5 日內要
補繳納裁判費,補正那個蓋章的,就是沒有補正即駁回原 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嗎?」,受命法官答稱:「他今天 又變更啦,我們針對這個可能會處理。」,被上訴人復詢 問:「不是,當時不是講得,上面就是說要駁回了,駁回 反訴了?」,受命法官答稱:「駁回他還是可以提啊,他 還是可以提啊,一直在訴訟程序中他都是可以提反訴的啊 。」,被上訴人遂陳述:「我就是報告庭上,這個事情真 的是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一代能解決的事情不要 拖到下一代。」等語;嗣審判長諭知下次開庭日期後,被 告再陳述:「那我們就是,報告法官,這個剛我講的這個 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一代事情能夠解決的話,我希望就 是速審速結,依法辦理這個事情」等語,審判長則表示會 加緊努力等情,有原審105 年6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又另案地上權訴訟係肇因於被 上訴人父親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存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鍾龍水之地上權,被上訴人方以訴訟代理人身分 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而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上訴人為同宗之叔侄關係(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此情亦經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兩造 間確具有宗親關係。基上,另案地上權訴訟確屬兩造宗親 間對於土地使用權利所生之紛爭,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 之過程,乃係因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於該訴訟第二審審理 中所提之反訴應否駁回,經受命法官闡明原告在訴訟進行 中仍可提起反訴,被上訴人方陳述系爭言論,並數次表示 希望可以在這一代解決,不要拖到下一代。是以此脈絡觀 之,兩造既具有一定之宗親關係,又基於華人傳統「法不 入家門」之思想,兩造間對於另案地上權訴訟之原因事實 因未能協議解決,被上訴人方以起訴請求本院裁判之方式 解決紛爭;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 代表之涵義確與該訴訟之情境相似,其真意應係對兩造宗 親間互以訴訟相對一事,抒發感概之情,並期望法院得盡 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故系爭言論應僅屬被上訴人以其為 另案地上權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角度,表達自己之看法, 並無涉於事實真正與否。
(三)又上訴人雖一再以史實指稱被上訴人以此影射遭上訴人迫 害,貶損其人格價值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及 該次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僅表示「有煮豆燃豆萁的味道 」等語,從未指射何人係「豆」、何人為「豆萁」,僅係 單以系爭言論表達自身感受,自未有貶損特定人之人格權 或名譽權;又另案地上權訴訟實係由被上訴人所代理之一
造提起,且另造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40餘人, 被上訴人亦未以此指稱上訴人或其他特定人,更顯見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非有特定指射上訴人之意。是被上訴 人僅以「煮豆燃豆萁」一詞抒發己見,表達該地上權訴訟 兩造本為宗親,現以訴訟相對,蘊有兄弟鬩牆之意,然從 未明確指稱有特定人遭迫害、或上訴人為加害人一事;且 其本意係期望法院能盡速將此紛爭終結等情,業如前述, 故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影射遭上訴人迫害,或貶損上 訴人人格價值之事。
(四)上訴人另稱系爭言論非屬事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善 意表達等語。然查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自與事實無涉等 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參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對 於性質屬意見表達之言論,應在已侵害他人權利之前提下 ,方須審認是否符合善意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要件,而得阻卻不法性 免責。惟系爭言論並未有何指射上訴人或貶損其人格權乙 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言論既未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自毋庸審酌是否有阻卻不法性或其他免責事由。是上訴人 以此主張,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僅屬意見表達,又未涉及貶損他人人格 權或名譽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