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賴姿諭
相 對 人 賴清水
關 係 人 黎氏竹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清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姿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黎氏竹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昏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黎氏竹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至苗栗縣頭 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即 該院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 對於法官之呼喚及詢問均無反應。
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院鑑定報告(見本案卷第35、36頁 )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五、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故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茲審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訪視報告(見本案卷第28至34頁),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適於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