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志豐
相 對 人 鄭五妹
關 係 人 劉陳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五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志豐(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五妹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陳桂蘭(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豐為相對人鄭五妹之次子,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 之配偶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爰提出監 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長女劉陳桂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10
時許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患有重聽,法官詢問相 對人之年齡,相對人伸出雙手比出9 、10等數字,相對人 可辨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大多擺手 ,未回答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逐漸退化 ,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 會談差,答非所問,記憶力差,無法確切辨別家人,定向 感差,判斷力差,目前安置家中,自理能力差,需他人協 助洗澡。相對人之意識呈現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 力及回答問題能力差。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 、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 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 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子陳○○、三子陳○ ○、次女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 略以:相對人82歲,罹患失智症已7 、8 年,原由配偶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護,配偶死亡後,家屬遣退外籍看護,由 關係人全職照顧,於105 年12月起由苗栗縣政府居家服務 協助相對人洗澡及擦藥,家屬考量自行照顧較為週全,目 前無將相對人送往老人安養護機構照護之打算。相對人於 訪視時意識清楚,雙手可自行動作,包尿布,坐在輪椅上 ,服裝乾淨,身體無異味,背部股溝上方有褥瘡,對話則 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聲請人54歲,為相對人之次子,在○ ○工作,因相對人世居苗栗,經聲請人與兄弟姐妹討論決 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實際照顧相對人等語,有 苗栗縣政府106 年1 月16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