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白埔安
被 告 蘇潔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故被告之送達處所不明,原 告如不遵守審判長之命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者,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29 年院字第2035號解釋(二)參照)。
二、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為○○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 00月00日結婚,婚後感情失和,被告於92年至臺南市永康區 工作,自105 年8 月起行蹤不明,被告並未居住在原告之住 所,可堪認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 於101 年5 月19日入境,此後未有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 署105 年10月6 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尚未出境返回○○,又未 設籍於我國,被告之送達處所自屬不明。本院於105 年12月 20日通知原告於7 日內具狀陳報兩造婚後居住於何處?被告 自何處離家?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未陳報,有本院苗院美家誠105 婚154 字第000000號函、送 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參。另本院通知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 、12月15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原告均未到庭,致本件訴訟 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另於106 年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上開 裁定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參。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 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