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白埔安
被 告 蘇潔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蘇潔西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依職權亦查 無被告之住居所,致無從通知被告應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 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5日亦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被告書狀既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