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宥㚬
相 對 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曾正卿與聲請人素有往來,其 等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共同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曾 正卿將相對人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因聲請人借用曾 正卿於營運方面之能力,故未要求即刻辦理變更登記,營運 方面亦無大礙,亦未解散或歇業。詎曾正卿於105 年12月5 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蓋用相對人公司之印章於票號00 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之支票上,簽發該支票交予第三人蔡政廷。嗣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蔡政廷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促 字第664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之後透過多方關係與 曾正卿連繫,均無法獲知其行蹤,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 行使職權,更使相對人無法異議或應訴而受有損害之虞,亦 使相對人重要業務、決策均無法進行,相對人有設置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實際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為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且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甚為知悉,爰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俾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 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 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之。而股東亦可藉由董事 之選任、補選或解任控制董事之運作。是揆諸上開法文之旨 趣,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係針對董事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同時股東間亦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控制權之行使,導致公
司欠缺執行機關之運作,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下, 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應綜 合所有事實,確保公司、股東及社會經濟之利益,判斷有無 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 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次按 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 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 ,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準此反面解釋,倘有正當理 由,則其他股東自亦得同意解任董事,改選其他股東充任董 事。又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 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 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 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出資額之轉 讓,只須全體股東同意,即使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經全體股東張淑玲、曾正卿同意,受讓董事曾 正卿全部出資額乙情,有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東同意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雖未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已 為最大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雖稱:其透過多方關係與曾正卿連繫,均無法獲知 其行蹤,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等語,惟僅提出 相對人會計黃詩芸出具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曾正卿是否 確實行蹤不明,仍屬有疑。且縱有不知去向而不能行使董事 職權之情,因曾正卿出讓全部出資額既屬有效,其既喪失股 東身分,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相對人除聲請人,尚有股東 張淑玲,其等再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經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同意另行選任董事即可,成立常態性之董事繼續公 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此外,聲請 人亦未表明現有何亟待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 能行使權職,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無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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