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谷炫、吳宗澤因105 年勞訴字第9 號給
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80,113 元(1,212,691+ 867,422=2,080,11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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