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17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盛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盛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路00號4 樓之3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