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紡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 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北基加油站」附近,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7 月15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某處 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放入玻璃頭(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紡源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卷,下稱偵502 卷,第16
頁、第35頁反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1250號卷,下稱偵1250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 至同頁反面、第19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17日7 時50分許、105 年7 月16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 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02 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1250 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 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9 月間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 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 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 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8年9 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3 月、3 月、6 月、4 月、4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2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 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因警偵辦 他人販賣毒品案,監聽到其與陳展台有疑似買賣毒品之通聯 紀錄,警員因而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其到案後於警詢中坦承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協助指認毒品來源等情,有警詢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02 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本 案係承辦警員經由電話監聽結果,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 ,而將其列為偵辦對象,被告嗣經通知到案後始於警詢中承 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主動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已懷疑其有前揭犯行,並採取 調查、蒐證行動,已如前述,顯屬已發覺之犯罪,被告雖於 到案後自白上開犯行,經核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施用毒品(
見偵1250卷第16頁反面),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 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 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 施用第一級毒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自稱甚為悔悟並已留職 停薪待日後自新悔改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有 祖母、母親、年齡約1 歲6 個月之女兒需其照顧(有母親及 妻子協助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 、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時間間隔而定應執行之刑。另未 扣案之玻璃頭1 個,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 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 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